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03-21    浏览次数:1

云科法发〔2012〕5号

各州市科技局、国税局、地税局、有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有关规定,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优惠政策的执行,加快创新型云南建设,省科技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制定了《云南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科技厅      云南省国税局      云南省地税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云南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的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和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我省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二章  加计扣除范围

  第四条  研究开发项目所属领域或产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研究开发费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的优惠:

  (一)《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 〔2008〕172 号);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

  (三)国家确定的其他相关领域及产业。

  第五条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

  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六条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第八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地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九条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第三章  研究开发项目类型及扣除方式

  第十条  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分为自主开发、合作开发、委托开发和集中开发四类。

  第十一条  对企业自主开发、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企业、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办理加计扣除。

  第十二条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四章  加计扣除的程序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项目确认

  (二)           优惠备案

  (三)           加计扣除

  第十八条  项目确认。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项目,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其中在昆中央企业及省属企业申请享受研究开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的由省科技厅确认;其他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企业所在州(市)科技局确认。

  企业在申请项目确认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 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合作、委托、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 《云南省企业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包括自主、合作、委托、集中研究开发项目)(附件1)。

  3. 自主、合作、委托、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 合作、委托、集中等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对于符合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条件的研究开发项目,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向企业下达《云南省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附件2)。已列入国家、省、市研究开发计划的项目,经企业申请,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直接向企业下达《云南省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产业化项目中如有研究开发内容,企业要求享受研究开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的,必须单独报送该部分研究开发内容的有关材料。

  项目确认采取“随时受理、分批确认”的方式,企业可随时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项目确认申请,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分批次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项目审核确认,但每季度应不少于一次。

  第十九条  优惠备案。企业经项目确认后,在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条件进行审核后办理优惠项目备案。

  企业办理优惠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向企业下发的《云南省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

  2. 自主、合作、委托、集中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3. 自主、合作、委托、集中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4. 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合作、委托、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5. 合作、委托、集中等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6. 自主、合作、委托、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当年《云南省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附件3)。

  7. 委托开发项目,同时报送受托方提供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明细表》。

  8. 集中开发项目,同时报送研究开发费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等资料。

  9.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加计扣除。企业在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将已经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的研发项目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在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操作流程见流程图(附件4)。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研究开发项目确有异议的,可商请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或报上级税务机关商同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第二十二条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不同州(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州(市)的,企业按照州(市)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第二十三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监督管理,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或税务检查,发现虚报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企业,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及滞纳金;涉嫌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与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加强联系,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部门职责,建立信息平台,定期沟通研究开发项目情况。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重视研发费用的归算和统计,并积极向相关部门报送数据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云南省企业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编写提纲(点击下载)

      2.云南省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点击下载)

      3.云南省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点击下载)

      4.流程图(点击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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