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扶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促进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有效支撑和服务全市经济转型升级,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等9部委《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知发规字〔2012〕110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苏府〔2013〕111号)和《苏州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苏知办〔2009〕30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知识产权服务业,主要是指促进专利、版权等智力成果权利化、商用化、产业化的新型服务业。
第三条 本细则制定的各项扶持政策主要支持苏州市区内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的建设、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引进与发展、知识产权高端服务人才的引进与培养、知识产权服务业能力的提升等。相关扶持资金在苏州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四条 本细则重点支持:
(一)知识产权服务业总部经济的培育。鼓励并培育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苏州设立总部(或区域总部)。经专家评审认定符合培育计划的企业,对其在苏州首次购买办公用房给予房价款不超过10%的一次性购房补助或连续三年的不超过50%办公用房租金补贴,(均不超过100万元)。知识产权总部服务机构(或区域总部)培育计划由市知识产权局根据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状况另行制定。
(二)知识产权服务业领军人才的培养。对获得国家级知识产权领军人才称号的专业服务人才,给予一次性20万元配套奖励;对引进的国家级知识产权领军人才给予20万元安家补贴(不同时享受)。
(三)对知识产权服务业企业培育和引进的紧缺高层次人才,参照《苏州市姑苏重点产业紧缺人才计划实施细则(试行)》(苏办发〔2011〕10号)给予政策扶持,经专家评审,每年支持不超过20人。
(四)国家级品牌服务机构的培育。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加强品牌建设。对总部设在苏州市区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获评国家级知识产权品牌服务机构的,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
(五)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的建设。对国家级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最高给予80万元支持,对省、市级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载体给予最高40万元支持,资金自获批之日起分两年下达,每年各下达50%,主要用于公共服务平台、环境营造等配套服务的建设。第五条 本细则对下列机构进行一般性支持:
(一)鼓励发展和引进优秀知识产权机构。经专家评审,给予主营知识产权服务业务营业收入超过60%的新设立的优秀服务机构,于第一次纳税后的第二年给予一次性扶持:固定在职职工达到10人以上(专利代理机构需拥有专利代理人3人以上)的最高扶持10万元;固定在职职工达到30人(专利代理机构需拥有专利代理人8人以上)的最高扶持20万元。此项与第四条第一项不同时享受。
(二)对新设立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按照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苏府〔2013〕111号 )中相应政策给予扶持。
(三)市知识产权局设立知识产权服务能力提升计划。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拓展服务领域、创新服务产品的,可以申报计划项目。
(四)根据市政府规定,市知识产权局每年发布知识产权购买服务需求,引导知识产权服务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可以参加竞标,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研发的服务新产品,受到服务对象广泛好评的,优先纳入知识产权服务采购需求目录。
第六条 申请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扶持资金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扶持资金申请表;
2.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纳税登记副本、行政许可批文等设立文件复印件;
3.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简介及经营情况;
4.其他相关材料,如国家级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的批文复印件、获得国家专利代理人资格或其他知识产权服务国家级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租房购房相关材料、纳税证明等。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第七条 申请知识产权服务人才扶持资金的,应提交如下材料:
1.知识产权服务业人才扶持资金申请表;
2.聘用合同,缴纳社保的凭证;
3.相关资质、荣誉证明材料;
4.其他相关材料。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第八条 申请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扶持资金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扶持资金申请表;
2.获批市级以上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的文件;
3.集聚区运营主体工商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发展规划;
5.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方案;
6.其他相关材料。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第九条 申请单位于每年3月份向所在区知识产权(版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区知识产权(版权)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初审后于4月份报市知识产权局。
第十条 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扶持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绩效评价由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扶持资金申请,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市财政局按国库支付办法下达资金。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必须依法经营。有违法行为的,自违法后果消除后一年内,不得申请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扶持项目资金。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骗取、截留或挪用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扶持资金,不得利用更名等手段重复享受扶持政策。对违反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并纳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苏州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市(区)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办法或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