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等有关规定,加强对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的征收管理,规范相关纳税人的税务处理,统一各区县操作,本市制定了《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公告”),对政策执行中的相关具体问题进行了明确。
为便于大家进一步对《公告》的理解,现将《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拟定的背景
36号文和1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为确保上述规定的贯彻落实,我们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的适用范围、预缴管理、申报管理、可以扣除的分包凭证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期限、发票开具等事项进行明确。
二、公告明确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区(县)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本办法。包括外省市纳税人在本市提供建筑服务、本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本市纳税人在外省市提供建筑服务。
其他个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应直接在建筑服务发生地按3%征收率申报纳税。
本市纳税人,项目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区(县)的,不适用本办法,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
境外单位在本市提供建筑服务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预缴管理
1.预缴登记
考虑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缴申报管理的需要我们对建筑服务项目的预缴管理采用项目登记的方式,要求外省市纳税人在本市提供建筑服务的,应在取得外出经营管理证明之日起30日内,本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报验登记和项目登记。根据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和项目施工许可证颁发部门的差异,分别确定由市税务登记受理处(市税务三分局)和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登记。总的原则是对外建登记基本延续现有登记管理的流程,仍由市税务登记受理处(市税务三分局)受理;对本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的建筑服务,原则上由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项目登记;对本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市级(或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统一确定由市税务登记受理处(市税务三分局)受理登记。
2.预缴需提交的资料
1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1)《增值税预缴税款表》;(2)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3)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4)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3.预缴方法
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按项目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向建筑服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应按照建筑服务项目区分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方法,按项目单独计算应预缴税额,分别预缴。
(三)特定情形下暂停预缴税款的规定
操作办法规定,本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在一定时期内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纳税人可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受理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上报市局,对建筑服务发生地在本市的,由市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在本市的,由市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
(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期限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发生建筑服务并收讫工程款项或者取得索取工程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工程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工程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建筑服务完成的当天。
(2)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纳税期限
(1)一般纳税人以1个月为纳税期限。
(2)小规模纳税人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
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的时间、期限,按照上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