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发布日期:2007-05-23    浏览次数:2

  (1999年7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 为鼓励扶持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 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推动产业升级,实现本市经济发展战略目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新技术主要包括:

  (一)电子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技术;

  (三)海洋工程技术;

  (四)新医药技术;

  (五)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光机电一体化技术、激光技术;

  (七)新材料技术;

  (八)环境保护技术;

  (九)航空航天技术;

  (十)辐射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三条 政府对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海洋开发和生态环保等高新技术领 域的发展给予重点扶持。经市科技主管部门鉴定,其产品开发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且年 销售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3年内由市财政部门对该产品新增增值税的市留成部分按90%的 比例返还。

  第四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 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所得税,第3年至第8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业 销售收入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可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对本市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和国家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 起3年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和省市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2年内,企业所得税市留成部 分实行全额返还;增值税市留成部分按90%的比例由市财政部门返还。

  第七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第一次销售之日起2年内,营 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市留成部分按90%的比例由市财政部门列收列支返还企业。高 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转产收益,其所得税市留成部分由市财政部门列收列支返还项目拥有 者。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境)内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参与本市高新技术产 业的开发建设。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 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 免征收所得税。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从事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 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 得税。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产品,在省内销售的,免征生产环节增值税 ;在省外销售的,自投产年度起3年内,由市财政部门返还增值税市留成部分的60%,第4年 至第6年返还40%。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和第十条所规定的返还增值税优 惠不得重复计算,企业同时符合几项返还条件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

  第十二条 企业用税后利润投资在本市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市留成部分,由市财政部门列收列支返还企业。企业用取 得的利润在本市投资创办或扩展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产品,且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可 返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市留成部分。

  第十三条 对开展加工贸易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 料和零部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进 出口合同和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册验放。

  第十四条 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设立保税仓库及保税工厂。海关 对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进口的料件按保税货物进行管理。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 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 关税。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经营、技术开发、产品开发所需进口的企 业自用的仪器设备,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项目有关规定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 节增值税。

  第十七条 教学、科研单位为高新技术项目研究、开发、教学、实验而进 口的自用设备和物品,凡符合国家对进口科教用品有关规定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 值税。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外经贸主管部门登记,即可从事非指定公司经 营商品的进出口业务;经市科技主管部门确认属高新技术企业并确有需要者,由市外经贸主 管部门从优审核,并向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请备案后,即可在国内各口岸从事核定经 营范围内的出口业务;出口业绩达标后,还可以在国内各口岸从事进口业务。上述企业享有 出口退税、申领配额、许可证的权益。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新建、新购置生产经营场所,免 交 项目建设市政配套费。其生产经营场所,如经营确有困难,经税务部门核定,可自该企业开 业之日起,5年内免缴房产税。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使用划拨土地,可依法补办土地 出让手续,给予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 按实际需要计入管理成本。其中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年增幅在1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审 核,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根据需要,经财政、税务部门 审核,可对生产和科研设备采取加速折旧方法,促进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境)内外高新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成果可作为无形 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经认定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经相关机构评估,成果价值占 资本的比例允许达到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允许单 位从转让收入中提取20%-30%的比例奖励研制者;作价入股的,允许单位从作价股份总额中 划出20%以上,作为研制者的个人股;由本单位使用的,允许连续不少于3年从纯利中提取不 低于5%的比例奖励研制者。

  为企业引进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项目的中介机构和个人,企业应给予引进者一定的奖励 ;该项目获利后,允许企业从纯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引进者,或者实行一次性奖励,奖励 方式可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员工,其个人 所得税按有关优惠政策执行。奖励和分配给员工的股份、红利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不计 征个人所得税;已实际分红或退股的,按分红或退股的数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户口在本市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因公 或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可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政审,市公安部门优先受理或办理有 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管理人员和技术 人员,经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由市公安部门办理本人及家属在本市落户的手续,其子女入 学由市教育主管部门优先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市住宅管理部门在出售微利商品房时,应将高新技术企业管 理人员和技术骨干纳入购房范围。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得力措施,保护经依法登记的高 新技术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专利技术及其他知识产权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项目,须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和登 记,并取得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项目证书;企业必须在本市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方可享 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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