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1-12-16    浏览次数: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专利纠纷。

第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遵循一案不再理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的专利纠纷包括: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侵权的纠纷;

五、转让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合同涉及侵权的纠纷;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六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或管辖权不易确定的,涉及省外当事人的,及及其他应当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的专利纠纷。

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以外的专利纠纷,按下列分工处理;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专利纠纷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五条第二项的专利纠纷,由实施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五条第三项的专利纠纷由被请求人(指专利纠纷请求人的对方当事人,下同)户籍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被请求人属正在被监禁及劳动教养的,也应由被请求人户籍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五条第四、五项的专利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俣同履行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由先收到请求书的专利管理机关受理。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受理的专利纠纷不属自已管辖时,应当移送按本办法规定负责管辖该专利纠纷的专利管理机关,受移送的专利管理机关认为该专利纠纷也不属自已管辖时,应报告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裁定,不得再自行移送。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七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请求处理专利权属纠纷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纠纷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请求处理专利申请权纠纷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局公开或公告专利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请求处理第五条第四项或第五项规定的纠纷的期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超过处理时效期间但有正当理由并有确凿证据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延长处理时效期间。

第十二条 请求专利管理 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符合处理的时效和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属于接受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四、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应提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请求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四、请求人所有的或持有的专利权的证明文件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请求人有权提出请求的文件;

五、其他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后,应在七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通知请求人在一个月内预交受理费,逾期不交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撤回请求;请求手续不完备的,应限期补正,未按期补正的亦视为自动撤回请求。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 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调处决定。

第十六条 请求人或被请求人为法人的,须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专利纠纷处理的,须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期限和权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专利管理机关正式受理申请权或专利权属纠纷后,应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审查的中止请求,并附具专利管理机关的受理通知书副本。专利管理 机关作出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后,应在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抄送中国专利局和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以便及时恢复专利审批程序。

第三章 处理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专利纠纷,由专利管理 机关指定所属的有关人员承办,除简单的专利纠纷可指定一人承办外,一般应组成调处小组承办。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专利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担任办案人员时的回避,由专利管理 机关负责人集体决定,专利管理机关其他人员担任办案人员时的回避,由专利管理 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专利管理机关对回避申请作出的决定,应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办案人。当事人和办案人对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请示求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工作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档案、材料和原始凭证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协助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证据。

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需要委托其他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时,应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认真办事,及时回复。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派专家协助,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签定。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事。

现场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现场勘验或技术鉴定结束应写出勘验结论书或鉴定结论书。勘验或鉴定结论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验或鉴定结论,并由参加勘验、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调解应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促使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定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调处费的承担等。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调解书送达的,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四、处理的结果及调处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处理决定书由调处人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经专利管理机关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指定处理地点或者未经专利管理机关许可中途退出,属请求人的,则视为自动撤回请求,属被请求人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作出缺席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若有单位或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时,对该专利纠纷的处理即行中止,等确认专利权是否有效后再决定是否恢复对该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下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内,将处理决定书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省专利管理机关发现下级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专利管理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该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该处理决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进行著录事项变更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凭生效的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到专利局进行著录事项变更。

第三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中,发现需要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就提请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者,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调处费

第三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收取调处费。

调处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按实际开支收取的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差旅费等。

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以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专利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第三十二条 调处费由请求人预交。专利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调处费由当事人协商分担。专利纠纷以处理决定方式结案的,调处费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请求人在专利纠纷处理期间撤回请求或因逾期不交受理费等原因,而视为自动撤回请求的,已发生的调处费由请求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调处费的支付,企业单位从利润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应由个人负担的,由个人支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受理涉外专利纠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处理专利纠纷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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