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发布日期:2009-06-22    浏览次数:1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批转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规范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及质量管理工作、准确核定全省重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的排放量,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 “十一五”期间全省重点污染源(指国控、省控、州(市)控、县控重点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测。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掌握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

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和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国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省环境保护局公布,州(市)、县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二条  省环境保护局负责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工作的组织与协调,各州(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对于监测能力不足的州(地、市),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组织省内环境监测机构分工协作,共同承担监测任务。具体安排如下: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全省减排监测的技术指导,质量保证监督管理工作;省内30万千瓦火电机组的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和污染物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工作。

西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西宁市环境监测站、大通县环境监测站和湟中县环境监测站对辖区内的国控、省控以及市、县控污染源进行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和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工作。

海东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海东地区环境监测站、互助县环境监测站对辖区内的国控、省控以及州(市)、县控污染源进行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和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工作。

海西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海西州环境监测站、格尔木市环境监测站对辖区内的国控、省控以及州(市)、县控污染源进行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和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工作。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及有关环境监测站对黄南州、海北州、海南州、玉树州及果洛州辖区内的国控、省控以及州(市)、县控污染源进行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和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工作。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工作必须严格按照《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技术规定(暂行)》;《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质量管理规定(暂行)》;《污染源监测数据报告技术规定(暂行)》等3项技术规定要求进行。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一)监测项目

二氧化硫(SO2)、化学需氧量(COD)的排放浓度及排放量、燃煤含硫量、废气排放量、废水排放量;调查企业监测时段的工况:产品、产量、用水量、耗煤量等。

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二氧化硫(SO2)、化学需氧量(COD)实验室比对,监测项目为二氧化硫(SO2)、化学需氧量(COD)的排放浓度及排放量、废气排放量、废水排放量。

(二)监测频次

二氧化硫(SO2  对污染源废气中二氧化硫(SO2)的监测每季度一次。排气筒中废气污染物的采样频次和采样时间,以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并计算平均值);若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歇性排放,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采样(或在排放时段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并计算平均值);排放时间大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以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并计算平均值)。

化学需氧量(COD)  对污染源排放废水中化学需氧量(COD)的监测每季度一次。生产周期大于24小时,且连续生产并排污,应进行大于该工艺过程实际需要小时数的过程监测;生产周期小于24小时,且连续生产并排污,应进行大于或等于24小时的过程监测;小于24小时且间歇、不连续生产和排污的,应进行从生产开始到生产结束的全过程监测。大于(或等于)24小时过程监测的采样频次为2小时一次,同步测量流量。小于24小时过程监测的采样每小时一次,同步测量流量。

燃煤含硫量  对燃煤含硫量进行每季度一次的监督性监测,燃煤含硫量监测与二氧化硫同步监测。

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  各州(地、市)环境监测机构对已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应按要求和规范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每季度一次,必须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

(三)监测分析方法

二氧化硫(SO2可选择以下监测分析方法。化学法:碘量法\自动滴定  碘量法\甲醛缓冲溶液吸收—盐酸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仪器法:定电位电解法\非分散红外吸收法\电导率法\傅立叶变换红外光谱法。

化学需氧量(COD)  可选择以下监测分析方法。化学法:重铬酸钾法;仪器法:库仑法\快速COD法

燃煤含硫量  将煤堆分为等量的若干份,每份随机布设一个采样点位,每个点位分别采集等量的上层、中层和下层煤样,将采集的所有煤样混合均匀后,测量混合样的含硫量。采集表层燃料时,尽量除尽表层没有代表性的部分燃煤,再进行采样。

(四)监测要求

工况要求  在现场监测期间,应有专人负责对被测污染源工况进行监督,保证生产设备和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工况条件符合监测要求,排污单位人员和实施监测人员不得任意改变当时的运行工况。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平时的正常运行工况相同。工业炉窑测试在最大热负荷下进行,当炉窑达不到或超过设计能力时,也必须在最大生产能力的热负荷下测定,即在燃料耗量较大的稳定加温阶段进行;火电厂测试在机组设计运行负荷的75%以上进行。

采样点的设置  各排污单位应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加强排污口的规范化建设、搭建排污口监测工作平台、设置永久性监测孔(口),保证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工作的规范实施。

二氧化硫采样点的位置和数目按照GB/T16157-199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规定的要求执行;

COD采样点应设置在排污单位的总排口,若生活污水和生产废水为不同排放口时,应单独采样进行测定,以生活污水COD排放量与生产废水COD排放量之和作为排污单位COD排放量。

排污单位必须在采样点处设置明显标志。采样点的位置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排污口按《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放口(源)》(GB15562.1)的要求设置。

第四条  质量管理  省环境保护局负责全省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方案,定期对各州(地、市)的监测进行现场检查及同步监测的抽查,进行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的质量评估,相关技术工作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各州(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数据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根据相关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制定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方案;进行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数据质量评估,并报送省环境保护局。

实施现场监测时,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组织环境监察机构加强对排污单位工况的现场检查、监控。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性监测结果和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确认其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第五条  监测数据上报  各州(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包括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经过有效性审核后的自动监测数据和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数据)。落实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污染源数据库的管理,在每季度的第三个月20日前,将辖区内污染源的监测数据报至省环境保护局,同时抄送省环境监测中心站。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申报  各排污单位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每月初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提供当月生产运行工况、主要产品产量等有关资料,建立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及污染源监测档案。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的污染源,排污单位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没有联网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应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并依此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  各州(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告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依据每季度进行的污染源监督手工监测数据或环境统计方法核定排污单位的申报排放量。

第八条  保障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加强环境监测和环境监察机构的能力建设,加快推进重点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设施的建设,形成完整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体系。保证直接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监测费用、补助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保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青海省环境保护局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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