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牲畜口蹄疫、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等国家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同时在该区域内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含蛋类)、动物排泄物、动物源性饲料、兽用生物制品等的流通实施有效控制并获得国家认可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本省行政区域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销售和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的生产、经营、运输、储藏以及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控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统一标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是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自治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选聘村级畜牧兽医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县、自治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动物疫病监测、强制免疫、畜禽标识、疫情处理、扑杀补偿等所需的业务和人员经费,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 第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情监测和报告制度,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工作。 第八条 动物饲养、孵化和动物、动物产品加工、屠宰、储藏、销售等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经检查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防疫条件检查合格证。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和动物屠宰厂(场、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从事饲料生产、销售和动物饲养的单位与个人,生产、销售、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饲料管理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对生产、销售、使用的动物源性饲料实施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不得销售、使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动物饲养业向规模化、标准化、现代化饲养方式转变,改善防疫条件,降低发生重大动物疫病风险。在动物饲养主产区,应当统筹规划,积极稳妥地发展饲养小区和规模饲养场,实行统一的防疫和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本省对牲畜口蹄疫、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四种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疫病的防疫需要增加强制免疫病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前款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疫苗费用全部由政府财政负担。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央财政负担的疫苗费用以外,地方财政负担的疫苗费用实行省财政为主,省和市、县、自治县财政共同负担的原则。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强制免疫疫苗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加强疫苗经费监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订购,并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发放使用。 第十三条 动物的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强制免疫义务。动物养殖场应当配备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规定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动物疫病监测、消毒、治疗、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猪、牛、羊等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给动物免疫证。免疫证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动物的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对其所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供畜禽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动物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殖档案。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建立规模饲养动物的畜禽防疫档案。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建立散养动物的畜禽防疫档案。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动物,因防控疫情需要被强制扑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或者调运离开产地的,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检后,应当派出动物检疫员到场(户)或者在指定地点实施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国家统一规定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运输。 猪、牛、羊等动物无免疫证、畜禽标识或者畜禽标识与免疫证不相符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培训、考核、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生猪以外的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出的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提供便利。 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动物应当经检疫合格,方可屠宰。宰后的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统一使用的验讫标志。 第十八条 染疫、疑似染疫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染疫动物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九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购进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检疫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并建立货物来源、数量和检疫等情况的登记档案。登记档案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二十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的机场、港口、车站等口岸设立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负责对省外引入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有关运输车辆、船舶、货仓等运输工具和储藏场所进行检查时,机场、港口、车站等单位及有关承运人应当予以配合。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从事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运载工具、储藏场所和有关设施,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经检查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防疫条件检查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省外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不得引入本省。限制引入的区域及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从事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前向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查询引入产地是否属于可以引入的区域,查询申请书应当载明引入产地、品种、数量、时间、运输方式和抵达地点等事项。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查询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应当从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公布的口岸进入。 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在运抵本省口岸时,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向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报检。动物排泄物应当运抵无害化处理厂进行无害化处理,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派人对运输和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对省外运抵本省口岸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等报检物,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依法查验相关证明,并可以对报检物采样、留验、抽检。经检查合格的,予以放行;经检查不合格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隔离、封存,或者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个人从省外携带少量动物及动物产品自养自用的,应当在抵达口岸时向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报检。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收购、屠宰、加工、运输、储藏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 (一)来自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 (二)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防疫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 第二十六条 不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或者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染疫动物排泄物、垫料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动物源性饲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国家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加施标识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运输、储藏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 第三十二条 销售、收购、屠宰、加工、运输、储藏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来自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 (二)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运抵本省口岸未报检或者报检的货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 (三)出售检疫证明的; (四)不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防疫档案的; (五)不履行动物防疫、检疫、防疫监督责任的; (六)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处理没收的物品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