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技术成果转化,规范技术经纪人的行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经纪人,是指在技术市场中,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目的,为促成他人技术交易而从事中介居间、行纪或代理等技术经纪业务,并取得合理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I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经纪业务主要是指为促成当事人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联系、介绍活动、促进合同的全面履行,组织或者参与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商品化开发,承办订立合同的代理业务,合同争议的调解工作,提供法律顾问、技术咨询、市场调查和情报信息服务等。
第四条 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技术经纪人资格认定工作由省科学技术厅会同省工商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参加技术经纪人资格培训:
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㈡在本省有固定住所;
㈢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三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㈣初步具有从事技术经纪人活动所需要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
㈤申请技术经纪人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经济违法行为。
第八条 青海省技术经纪资格培训考试工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教学大纲制定,由省科技厅会同省工商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九条 技术经纪人培训后应当考试合格,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条 技术经纪人事务所是由具有《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依法合伙设立的经济组织。
技术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技术经纪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技术经纪人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㈡注册资金一万元以上;
㈢有三名以上具有《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㈣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技术经纪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设立技术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㈡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㈢注册资本在十万元以上;
㈣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经纪人员,其中具有《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少于4名;
㈤符合《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技术经纪人。
㈠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㈡有一定的资金;
㈢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㈣有技术经纪人的从业经验;
㈤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他规定。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四条 符合本暂行规定第十—条、第l—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技术经纪人事务、技术经纪公司、个体技术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科研院所转制为科技型企业,从事技术经纪业务范围的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在技术经纪活动中,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技术商品和服务项目,技术经纪人均可进行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技术商品和服务项目,技术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技术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技术商品和服务项目,技术经纪人为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技术经纪人在开展技术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㈠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㈡真实反映委托双方的履行能力、知识产权状态;
㈢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㈣诚实守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七条 技术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㈠明知委托人或者相对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而为其进行中介的;
㈡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签订虚假合同;
㈢提供不实的信息或隐瞒与技术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损害委托人或者相对人利益的;
㈣采用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早段,促成交易的;
㈤兼职技术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㈥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㈦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开展技术经纪活动应签订技术经纪合同;使用国家统一的技术服务(技术中介)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 省科技厅和省工商局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进行监督检查,技术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的合同、凭证文件、帐册、报丧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技术经纪人违约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省科技厅会同省工商局依法予以查处。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厅和省工商局在企业年检期间依法对登记注册的技术经纪人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外省来青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开展业务前,需先在我省办理注册登记,方可从事此项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与省工商局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