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和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者),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排放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排污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青海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青海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排污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下列《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的审批:
(一)造成跨市(州、地)行政区环境影响的排污者;
(二)由国家环保总局和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新(扩、改)建设项目;
(三)上市公司。
第五条 市(州、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下列《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的审批:
(一)造成跨县行政区环境影响的排污者;
(二)由市(州、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新(扩、改)建设项目;
(三)市(州、地)级以上排污者。
第六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审批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以外的《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审批。
第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其负责审批的《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 申领《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的申请报告;
(二) 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材料;
(三) 污染物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环境监测资料及竣工验收批复;
(四) 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分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削减指标;
(五) 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领资料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一) 对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颁发《许可证》;
(二)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颁发《临时许可证》;
(三)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颁发《临时许可证》;
(四) 对经限期治理排放污染物仍超过排放标准的;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关闭、停产、淘汰的企业,不予颁发《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第十条 《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为三年,《临时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为限期治理或者试生产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排污者在《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有效使用期届满之日前45个工作日内办理换证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内,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或者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说明变化的原因,并在发生重大变化前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十二条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发证部门负责,持证者年审是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申报登记表;
(二)排污监测报表;
(三)《许可证》副本;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换发《许可证》。
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划分,各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总和不得大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如果企业分立后生产类型发生改变,污染物排放种类发生变化,应重新核定排放总量并重新申领《许可证》。
排污单位合并后,其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和。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统一格式。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环境保护局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