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发展财税政策的意见

发布日期:2012-06-11    浏览次数:1

渝办发〔2012〕18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落实好《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经济的意见》(渝府发〔2012〕62号),充分发挥财税职能作用,鼓励百姓创业兴业,支持民营经济做大做强,推动我市统筹城乡、富民兴渝进程,遵循公平待遇、同等支持、注重实效原则,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财税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扶持创办民营企业的政策

  (一)市政府设立每年20亿元规模的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技术改造、先进设备引进、上市企业重组扶持、中小企业有市场有回款有效益产品生产所需流动资金贷款贴息、鼓励类产业投资贷款贴息、自主创新平台建设补助、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资金补助、“走出去”奖励、新创办小微企业租用经营场地租金补贴及其他政府鼓励事项。各级政府性资金对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

  (二)政府采购产品、服务和工程,对各类所有制企业同等对待。面向小微企业的采购项目不低于年度预算总额18%,采购评审中对小微企业产品可给予6%―10%的价格扣除。

  (三)对“十二五”期间新办的国家鼓励类民营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和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给予2年财政补贴。

  (四)新办民营企业,凡属小型微型企业的,在2015年以前免征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涉及市政府认定的工业园区和笔记本电脑产业的生产性用房(含车间和仓储用房)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六)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条件的民营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民营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民营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按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从2012年1月1日起,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民营企业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九)积极争取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为从事第三产业尤其是现代服务业的民营企业减轻税负。

  二、支持民营企业融资的政策

  (十)缓解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鼓励担保机构和银行扩大对民营企业的融资贷款规模,对民营企业符合相关规定的融资给予贴息及担保费补助。

  (十一)支持民营企业上市,按其缴纳的税收给予适当补贴。对进入重庆股份转让中心挂牌、进入“新三板”挂牌以及在境内外交易所成功上市的企业给予适当补贴。

  (十二)支持民营企业“走出去”,对其前期费用给予补贴,对外投资按境外投资流量给予支持,对重大海外并购项目适当贴息,对海外资源回运给予运费补贴,对境外参展、市场开拓等给予相应资助。

  (十三)民营企业“走出去”,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税所得以及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按税法的规定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

  (十四)对为中小企业筹资而建立的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十五)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十六)对民营企业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七)民营企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十八)对民营企业为生产经营活动举借资金所发生的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利息支出及相关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三、鼓励民营企业技术创新的政策

  (十九)民营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十)民营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民营企业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准予退还。

  (二十一)对民营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民营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二)民营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十三)民营企业购买并实际使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二十四)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民营企业,减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五)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鼓励民营企业转变发展方式的政策

  (二十六)对民营企业销售自产的特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者提供特定资源综合利用劳务,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或者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二十七)民营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二十八)民营企业从事国家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技术改造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九)对从事动漫的民营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除广告业、娱乐业外)的,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民营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出口动漫软件免征增值税。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减轻民营企业纳税困难的政策

  (三十)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十一)营业税按期纳税的起征点调整为月营业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定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三十二)民营企业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

  (三十三)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符合条件的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十四)民营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困难的,经审批后可给予一定的减免。

  (三十五)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民营企业,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政府报经市政府批准,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政策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政策可叠加执行。

  六、鼓励民营企业用工的政策

  (三十六)对安置残疾人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数,限额(最高不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企业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三十七)对符合条件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每人每年4800元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十八)对为安置退役士兵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商业零售微型企业,当年新安置退役士兵人数达到企业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所在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批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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