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01-15    浏览次数:1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青海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2009年12月)


  第一条为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提高残疾人等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无障碍建设“十一五”实施方案》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的服务设施和标志。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建设规划,并将无障碍设施建设及其工作经费分别纳入城市建设财划和财政预算,逐步推进残疾人、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工作,保证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等提供捐赠。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园林、交通、公安、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民航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有关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协调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妇女联合会等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八条旅游景区(景点)、民航、铁路及城市公共交通部门要加大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力度。
  小城镇、农村地区逐步推行无障碍建设。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按标准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十条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一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障碍设施应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二)对无障碍设施按规定统一设置国际通用、规范的无障碍标志;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其出入口设置坡道或者缘石坡道;
  (四)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及其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垃圾桶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汽车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连接;
  (五)公共汽车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六)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服务台、公用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七)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八)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路段的人行横道信号灯上设置提示音响装置;
  (九)公共交通工具要配置无障碍设备;公共停车区要优先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按规定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时,对未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设计规范》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总说明书中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
  第十四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无障碍设施设计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的内容之一,建设单位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设计而未设计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的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并不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并经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但未按《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规划,逐步组织实施改造。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根据改造规划的要求,对建筑物进行无障碍改造。无障碍改造所需的资金,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并在无障碍设施因损毁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时及时予以修复。所有权人与经营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行约定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承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
  第二十条禁止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因城镇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镇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因占用无障碍设施造成无障碍设施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在城镇道路营运的公共汽车应当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其营运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视力残疾者识别。
  第二十二条火警、匪警、医疗急救和交通事故处理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的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对破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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