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

发布日期:2010-01-15    浏览次数:2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9〕31号),进一步深化我省化肥流通体制改革,调动各方面参与化肥经营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为农服务水平,满足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取消对化肥经营企业所有制性质的限制
  允许具备条件的各种所有制及组织类型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进入化肥流通领域,参与经营,公平竞争。严格审批条件,把好市场准入关,确保化肥经营主体资格合法。凡是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要有相应的住所,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要有相应的经营场所;企业注册资本(金)、个体工商户的资金数额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省内企业申请在全省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总部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省外企业在我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总部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满足以上注册资本(金)、资金数额条件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可根据实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从事化肥经营业务。企业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凡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一律不予登记。
  二、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化肥经营者应建立进货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制度,相关记录必须保存至化肥销售后两年,以备查验。化肥经营应明码标价,化肥的包装、标志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化肥生产和经营者不得在化肥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化肥经营者要对所销售化肥的质量负责,在销售时应主动出具质量保证证明如果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时,消费者可根据质量保证证明依法向销售者索赔。化肥经营者应掌握基本的化肥业务知识,并应主动向化肥使用者提供化肥特性、使用条件和方法等有关咨询服务。
  三、鼓励连锁集约经营鼓励大型化肥生产、流通企业以及具备一定实力和规模的社会资本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整合资源,发展连锁集约经营,完善化肥交易市场以及乡村配送网点,形成上联生产厂家下联销售终端,集采购、物流、配送、零售和科技服务为一体,覆盖全省农村牧区的经营服务网络,努力提高我省化肥等农资配送比例。大力推行化肥连锁经营模式,积极扶持化肥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规范服务和统一销售价格等经营方式,引导龙头企业到乡村设立连锁门店,依靠农资企业连锁健全的网络、规范的管理机制、配套的技术服务,为农民群众提供质优价廉的化肥商品。化肥交易市场要建立健全化肥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不断完善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强化市场监督管理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化肥经营放开后的市场监管工作,严厉打击化肥生产流通领域的坑农害农行为。省农业部门要组织好测土配方施肥工作,及时公布不同地区、不同作物的化肥配方信息,指导农民科学施肥。省质监部门要加强化肥生产源头质量监管,健全省内化肥生产企业质量档案,加强化肥企业标准备案管理,严格执行发证化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制度。加强化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力度,严厉查处有效含量不足、掺杂使假、标志欺诈、计量违法、无证生产等行为。省工商部门要加强化肥经营主体监管,加大对销售假冒伪劣化肥、虚假广告等坑农害农行为的查处力度,督促经营者建立和完善购销台账、索证索票制度,进一步落实完善“两账两票一卡一书”制度和“农资经营主体五项制度”;完善对化肥经营者的经济户口管理和信用分类监管,推进化肥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省价格部门要加强对价格垄断、哄抬价格、串通涨价、低价倾销、价格欺诈以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保证市场供应和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西宁海关要对关区注册企业及进口报关单数据进行分析排查,加强对化肥进出口企业的清查;建立化肥风险信息收集机制,利用风险管理平台和相关信息渠道,广泛收集化肥风险信息,加强对化肥进出口企业的分析与监控,开展专项稽查,严厉打击化肥走私。省供销社要积极指导有关企业做好化肥储备工作,加强化肥经营服务网络建设,做好化肥供应以及相关科普宣传、技能培训和职业鉴定工作。完善化肥储备制度,加强对承担化肥储备企业的管理工作,实行淡储旺供,确保化肥供应和市场稳定。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信息资源共享和联动执法机制建设,协同开展农资打假,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工作。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大化肥知识科普培训和有关政策法规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化肥经营者依法经营的意识和农牧民群众维权能力。要进一步落实执法责任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破除地方和行业保护主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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