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微型企业贷款奖励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2-08-20    浏览次数:2

渝财金〔2012〕22号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工商局、有关金融机构: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微型企业融资服务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12〕152号)精神,市财政局会同市工商局共同制定了《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奖励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微型企业贷款奖励暂行办法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件:

重庆市微型企业贷款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微型企业扩大融资,扶持就业,促进创业,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微型企业融资服务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12〕152号)关于建立微型企业贷款奖励机制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微型企业,是指具有重庆市户籍的“九类人群”创办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15万元(含15万元)以下、从业人员(含投资人)20人及以下,其营业执照标注有“微型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是指承贷金融机构根据重庆市微型企业有关政策向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或以个体经营性贷款方式对微型企业法人代表、股东发放的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贷款。

  第四条  贷款金额。单户微型企业贷款总额15万元(含15万元)以内的可获得财政奖励。

  第五条  贷款用途。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主要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或固定资产贷款。借款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所借资金流入房地产市场、证券市场、期货市场、股本权益性投资及转借他人。

  第六条  贷款期限。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合同约定期限不低于半年,借款人贷款期满后还需贷款的,可直接向承贷金融机构申请商业性贷款,承贷金融机构不再享受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奖励政策。

  第七条  承贷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向微型企业发放的创业扶持贷款,市财政给予1个百分点奖励。承贷银行不得向微型企业变相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

  第八条  奖励申报程序。奖励资金每半年核拨一次。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为业务统计截止日,承贷银行于截止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金融处)、市工商局提出奖励申请,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工商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将奖励资金直接拨付承贷银行,由承贷银行自主安排使用。

  第九条  奖励申报材料。承贷银行申请奖励资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加盖鲜章的复印件):需写明申请奖励的金额、贷款发放基本情况、接收财政部门核拨奖励资金的开户行、账户名、账号等情况;

  (二)微型企业贷款备案登记表;

  (三)按照金融企业贷款管理政策的相关规定,承贷银行按基准利率发放的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的借款借据材料(加盖鲜章的复印件);

  (四)贷款分区县汇总表(见附件1);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6月30日前,各承贷银行按照《重庆市微型企业贷款贴息及风险补偿暂行办法》(渝办发〔2011〕267号)发放的贷款,需申请贴息资金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部分)参照本办法第八、九条,由区县(自治县)财政、工商部门和承贷银行于8月31日前上报市财政局(金融处)和市工商局审核拨付。7月1日起不再安排贴息资金。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工商部门和金融办可通过财政监督、委托审计、委派中介机构等方式,对银行申报的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奖励情况进行核查。对虚报冒领财政奖励资金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全额收缴奖励资金外,将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单位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工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及时制定本区县(自治县)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微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仍按照《重庆市微型企业贷款贴息及风险补偿暂行办法》(渝办发〔2011〕267号)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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