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 效 性】失效 【法规名称】北京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部门】北京市政府 【颁布日期】1988年03月16日 【实施日期】1988年04月01日 【失效日期】1991年08月01日 【正 文】 北京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3月16日) 第一条 为保护林木资源,防治林木病虫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的林木、苗木和花木(以下统称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林业局主管全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县、区林业局负责本地区的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市、区、县林业保护站负责农村林木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林业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本乡、镇林木病虫害防治的技术服务,其职责是: (一)定期调查并及时向区、县林业保护站报告林木病虫害的发生和为害情况; (二)宣传普及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农药安全使用的知识和技术。 (三)组织指导开展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四)检查林木病虫害防治效果; 推广防治林木病虫害的技术,乡、镇林业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实行有偿技术服务。 第五条 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等营林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市、区、县林业局的要求,设立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点。凡面积在100亩以上的林木发生病虫害,或不论面积大小发现本市从未发生过的林木病虫害,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点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区、县的林业保护站。 第六条 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其林木病虫害防治,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 属于几个部门或单位共同营造的林木,应当以合同的形式规定各方防治林木病虫害的责任。 第七条 承包经营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木,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定防治林木病虫害的责任和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 地跨区、县、乡的林区,应当建立林木病虫害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和分工负责的责任区,共同防治林木病虫害。 第九条 水库周围水源涵养林的病虫害防治,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防止因施用农药污染水源。 第十条 以点燃烟雾剂薰蒸方法或者施用剧毒农药防治林木病虫害,防治单位应当在防治区域外围设置明显的警戒标志,飞机喷洒农药之前,防治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喷药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措施,保障人、畜安全。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部门不得出售过期、变质、失效、质量低劣的和假冒的农药,确保用药效果。 第十二条 林木病虫害的防治人员、预测预报人员和检疫人员,忠于职守、成绩显著的,区、县、乡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于不及时防治林木病虫害,致使病虫害蔓延,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营林单位或承包经营林木的责任方,比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的赔偿标准,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林木的营林单位,因不及时防治致使林木病虫害蔓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部门出售过期、变质、失效、假劣农药,造成防治林木病虫害单位和个人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保护部门的林木病虫害防治人员、检疫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违反防治林木病虫害技术规范,致使林木病虫害蔓延,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林业保护部门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