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京政发〔1988〕77号 9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签订的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粮食、蔬菜、经济作物、林果种植或者水产养殖等生产经营的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合同(以下统称承包合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承包合同的管理机构。
第四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和承包经营办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
第五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土地的面积、范围、规模。
(二)承包经营项目。
(三)承包经营期限。
(四)土地、果树、渔塘以及其他生产资料的质量等级评价。
(五)承包指标。
(六)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服务条件;承包方应采取的生产、技术措施,保护地力、树势及农田设施的责任及措施。
(七)承包收益的分配办法。
(八)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减产、减收或绝产、绝收的处理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奖惩办法。
(十)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就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合同即为成立。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均可向承包合同的管理机构申请鉴证,确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第七条 以下承包合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市法规、规章的合同。
(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三)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合同。
(四)集体经济组织的干部营私舞弊,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签订的合同。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合同。
(六)未经发包方同意的转包合同。
承包合同经确认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并且不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因税收、市场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当事人一方收益受到较大影响的。
(七)承包方转营他业,并有稳定收入,承包者本人不按合同从事生产的。
(八)因生产经营规模不适度,造成土地产出率下降的。
(九)土地、果树划分过于零散,不利于耕作或管理的。
(十)根据发展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需要,在劳动力得以合理安排,生产技术等条件又具备的情况下,实行专业承包适度规模经营的。
因本条第(六)、(七)、(八)、(九)、(十)项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
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条 解除承包合同,承包方在原承包的土地上打井、修渠、平整土地、培植幼树以及改良土壤效果明显而增加的投资,由发包方给予补偿。
第十条 承包合同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当本着有利于生产经营、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者仲裁,调解不成或者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联产承包合同性质的协议书、任务书,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8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