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
(1987年1月24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新品种的审定
第三章 种子生产的质量管理
第四章 种子经营的质量管理
第五章 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作物种子的质量管理,提高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种子,是指种植用的粮食、油料、蔬菜和其他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
第三条 种子质量管理的重点对象是:本市种植的主要农作物的原原种、原种、杂交种亲本、良种的商品种子及名、优、特、新品种种子。
第四条 农作物种子质量依照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颁标准)监督检验。没有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依照本市颁布的地方标准监督检验。
第五条 市农业局主管全市种子质量的管理工作;区、县农业局主管本区、县种子质量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农业局所属的种子管理站,负责种子质量监督管理;指导和帮助种子生产、经营部门建立、健全种子质量管理和检验制度;指导乡、镇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的种子质量管理工作;审核颁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对种子质量争议进行技术鉴定和调解。
区、县种子管理站的业务受市种子管理站指导。
种子管理站的种子质量监督业务受同级标准计量部门指导。
第二章 新品种的审定
第六条 凡在本市推广应用选育、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必须经本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由市农业局公布。
未经审定的新品种除为试验示范繁殖外不得生产、销售和推广;经审定不合格的品种禁止生产、销售和推广。
第七条 报请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连续三年的区域试验和两年的生产示范资料;
(二)产量比同类主要推广品种高10%以上或者在品质、生育期、抗逆性和适合加工特殊需要等方面有一项以上显著优点;
(三)有一定数量的原原种,种子质量达到原种标准,并不带检疫性病虫害或检疫性杂草种子。
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由市农业局制定。
第三章 种子生产的质量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自己生产的种子质量负责,经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售。
第九条 市、区、县农业局应当统一规划,建立种子生产基地。种子生产基地范围内的承包户,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服从统一规划、统一技术管理。
第十条 国营原、良种场必须坚持以繁育原、良种为主,市、区、县财政税务部门根据其完成原、良种繁育任务的成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补助和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实行世代更新制度。原原种由育成单位负责提供,原种采用原原种繁殖,良种采用原种生产。
农作物品种应当定期提纯复壮,保持品种的优良性状。
第四章 种子经营的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定外,还必须具有对所经营的种子能鉴别质量、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知识的人员,具有与所经营的种子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设备。
第十四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对所经营的种子质量进行检验。销售的种子必须附有检验合格证和注明品种特性、栽培要点的说明书。
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种子,不得作为种子收售。
第十五条 签订种子购销合同,必须约定质量要求和违反合同质量要求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十六条 因种子质量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供种方所在地的种子管理站调解,也可以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十七条 市、区、县种子管理站和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设立种子检验机构或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由市农业局考核发证。种子检验员必须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依照标准计量部门颁布的检验技术规程进行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妨碍种子检验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八条 市、区、县种子管理站应当对生产、经营的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抽检,生产、经营者应当无偿提供抽检样品。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市标准计量部门指定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复检。
种子质量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北京市种子质量监督检查证。
第十九条 种子管理站根据抽检或者复检结果,对不合格的种子,可以作出加工处理、改变用途、禁止销售的决定。
第二十条 种子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提高种子质量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农业局给予奖励;有重要贡献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选种、育种、引种工作中对提高种子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种子生产、经营和良种推广等工作中,对提高种子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种子检验工作中模范地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培训种子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未领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收购、销售商品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根据情节可以并处罚款;
(二)出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种子的,没收其商品和非法收入,根据情节可以并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三)生产、销售和推广未经审定或经审定不合格品种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根据情节可以并处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种子价款的或者非法收入的一倍。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或者弄虚作假开具检验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区、县以上种子管理站提请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和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前条规定的没收商品的价款、没收非法收入或者罚款金额,不满1000元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种子管理站报请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或者由市种子管理站决定;1000元以上的,由市种子管理站或者区、县农业局报请市农业局决定。责令停止销售、停业整顿及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区、县以上种子管理站作出决定,报同级农业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种子质量管理监督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凡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可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审核颁发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