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经 济 合 同 法(节选)

发布日期:1993-09-02    浏览次数:3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

  第十二条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二、数量和质量;三、价款或者酬金;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五、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七条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同)中产品数量、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产品价格和交货期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产品数量,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二、产品质量要求和包装质量要求,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签订;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强制性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签订。

  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或实样。

  产品质量的验收、检疫方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三、产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四、交(提)货期限要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货,应在事先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可以由一个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也可以由几个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分别签订合同。国家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订。

  勘察、设计合同中,应规定双方提交勘察、设计基础资料、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时间,设计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双方互相协作等条款。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

  第十九条加工承揽合同,应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和承揽方的加工、定作、修膳能力签订。除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承揽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加工、定作、修膳任务的主要部分,不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定作方应当接受承揽方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

  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应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应立即通知定作方调换或者补齐。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对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换零件,违反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方修缮房屋或者加工成批非标准化物品,应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检查和监督,但定作方不得妨碍承揽方的正常工作。承揽方承揽的复制、设计、翻译和物品性能测试、检验等任务,定作方要求保密的,应严格遵守。

  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

  第二十条货物运输合同,由托运方和承运方协商签订。

  凡涉及联运的,应明确规定双方或多方的责任和交接办法。

  托运的货物按照规定需要包装的,托运方必须按照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否则承运方有权拒绝承运。

  第二十一条供用电合同,根据用电方需要和电力可供量签订。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电力、电量、用电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仓储保管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由双方协商签订。零星货物的储存,根据有关仓储规定签订。

  仓储保管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储存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保管方法,验收项目和验收方法,入库、出库手续,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费用负担和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条款。

  保管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外观、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对入库货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入库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存货方。保管方验收后,如果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由保管方承担赔偿责任。

  存货方应当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否则,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定时,保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财产租赁合同,应明确规定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

  出租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和标准,将出租的财产交给承租方使用。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

  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

  租金的标准,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签订;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购销合同的责任一、供方的责任:

  1.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外,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如果造成逾期交货,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二、需方的责任:

  1.中途退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

  3.错填或临时变更到货地点,承担由此而多支出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违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贵任一、承包方的责任:

  1.因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继续完善设计,并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直至赔偿损失。

  2. 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发包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3.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二、发包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除工程日期得予顺延外,还应偿付承包方因此造成停工、窝工的实际损失。

  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3.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未按期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按承包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4.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

  5.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工程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违反加工承揽合同的责任一、承揽方的责任:

  1.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材料和物品损坏、灭失的,负责赔偿。

  2.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定作方的责任:

  1.未按时、按质、按量向承揽方提供原材料,造成工作延期的,负责赔偿损失。

  2.超过规定期限领取定作或修理的物品,应向承揽方给付逾期保管费。

  3.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一、承运方的责任:

  1.不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船)发运的,偿付托运方违约金。

  2.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货物运到逾期,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3.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

  4.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应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按照规定赔偿,再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承运方追偿。

  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1)不可抗力;(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3)货物的合理损耗;(4)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

  二、托运方的责任:

  1.未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偿付承运方违约金。

  2.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而招致吊具断裂、货物摔损、吊机倾翻、爆炸、腐蚀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损,致使其他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承担赔偿责任。

  4.在托运方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专用线、专用铁道自装的货物,在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短少,在车辆施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况下,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

  5.罐车发运货物,因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报告,造成收货方无法卸货时,偿付承运方卸车等存费及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违反供用电合同的责任一、供电方的责任:

  供电方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合同规定安全供电。因故限电,应事先通知用电方。如无正当理由限电或由于供电方的责任断电,应赔偿用电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二、用电方的责任:

  用电方要根据合同规定用电。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负荷用电或不能按规定时间用电时,应事先通知供电方。如无正当理由超负荷用电或不按规定时间用电,应偿付违约金。

  违反供用水合同、供用气合同的责任,可参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仓储保管合同的责任一、保管方的责任:

  1.货物在储存期间,由于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负责赔偿损失。如属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不负赔偿责任。

  2.对危险物品和易腐货物,不按规定操作或妥善保管,造成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

  3.由于保管方的责任,造成退仓或不能入库时,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存货方运费和支付违约金。

  4.由保管方负责发运的货物,不能按期发货,赔偿存货方逾期交货的损失;错发到货地点,除按合同规定无偿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外,并赔偿存货方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存货方的责任:

  1.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否则造成货物毁损或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2.超议定储存量储存或逾期不提时,除交纳保管费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违反财产租赁合同的责任一、承担方的责任:

  1.由于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用财产损坏、灭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

  2.擅自拆改房屋、设备、机具等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擅自将租赁财产转租或进行非法活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

  4.逾期不还租赁财产,除补交租金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二、出租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出租财产,应偿付违约金。

  2.未按合同规定质量提供出租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设备、附件等,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4.出租船舶、车辆等大型工具,如因出租方操作不当或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租赁逾期,按合同或有关规定偿付承租方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违反财产保险合同的责任一、保险方的责任:

  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方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偿付。如果不及时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投保方的责任:

  投保方如隐瞒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况,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投保方对被保险的财产发现有危险情况,不采取措施消除,由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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