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1994-05-21    浏览次数:2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年05月21日

【实施日期】1994年06月01日

【正文】

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1日公布 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本市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农民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筹集、提取资金费用,要求提供劳务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是农民的合法负担。承担合法负担是农民应尽的义务,不得拒交和拖欠。

  除前款规定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其他任何财力、物力、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

 

  第四条 农民直接向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额(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确定标准,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总额的40%。

  第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经济收入承担。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耕地的农民缴纳的承包款即为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在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业的本乡、镇农民和承包集体山林、果园、水面、畜牧场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劳动力,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在上缴利润或者承包款中统一扣留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从事其他劳务的,应当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限额比例内。

  第六条 对于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社员代表大会讨论评定,可以适当减免村提留。

  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含村合作医疗经费)、管理费。管理费不得超过村提留的40%,特殊情况需要提高管理费比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和“五保户”供养。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本乡、镇范围内乡村两级民办教育事业仍然不足的,可以从乡统筹费中适当追加。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在村提留、乡统筹费中另立项目或者扩大范围,不得平调出本村、本乡、镇使用,不得挪作乡、镇财政开支。

  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和乡、镇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取和管理,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交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与核算。

  第九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底作出决算报告,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社员代表大会或者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提留预决算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统筹费预决算应当报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于该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成员所有,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应当严格财务制度,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设、修缮校舍等,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用工计划。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不得少于75%。需要增加劳动积累工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可以出劳,也可以以资代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

  第三章 集资、收费和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照《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者监制的票据收费。没有《收费许可证》、未持证收费和使用规定收据收费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遵循自愿的原则,在集资活动中,坚持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需要报经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各项行政经费开支不得向农民摊派。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十九条 农业生产资料经营部门,不得截留计划内供应的农业生产资料,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第二十条 农用水费和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价格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水费、电费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强制农民认购有价证券、定购报刊和书籍;禁止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禁止强制向农民募捐和摊派;禁止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贷款、补贴、预购定金、专项投资、农产品收购资金、救灾救济款、扶贫资金、收购农产品的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有关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款项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团体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不得违背自愿原则,收取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四条 农民交售农副产品,收购单位应当及时兑付,不得拖欠。不得为任何部门代扣各种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收购农副产品,应当严格执行等级标准和相应的价格,不得压级压价,也不得抬级抬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农委)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检举和控告,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区、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农民负担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向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受理有关农民非法负担的检举和控告。从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情况的监督,根据当地情况听取并审议同级人民政府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非法加重农民负担的,可以由人民政府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因非法加重农民负担而引发恶性案件,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承担非法负担或者检举、控告非法摊派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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