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发布日期:1996-06-03    浏览次数:1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本行业自律性规范,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监督检查部门应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和协助查处的有功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行为,误导他人购买其商品:
  (一)擅自对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
  (二)擅自对他人的字号、商号、营业设施或活动以及表示他人商品整体形象的标章、文字、图形、代号等标志作相同或近似使用;
  (三)使用他人的营业设施进行营业而不标明其真实名称。
  经营者不得故意贩运、销售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商品。
  擅自对他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即可认定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包装上对商品质量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和与实际不符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标志;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商名称、姓名或地址、产品标准编号、商品的加工地、制造地或者生产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养殖地);
  (四)虚假表述商品的规格、等级、性能、用途、数量、制作成份及其含量;
  (五)虚假或模糊标注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限;
  (六)按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而不予标明。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有虚假质量表示的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其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数量、规格、等级、成份及其含量、制造方式、制造日期、有效期限、生产者、产地、销售服务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散布谣言,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八条 进行有奖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众告知所设奖项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及其奖品的种类、数量、质量、兑奖时间、地点、方式及其它有关事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同时投入市场。
  (三)将带有不同奖项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经营者不得变更已经公布的有奖销售事项。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前款所称“质次价高”,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以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品信誉、商品声誉;
  (一)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
  (二)刊登或者发布声明性广告;
  (三)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或者指使他人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大众传播媒介、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进行投诉;
  (四)散布谣言、散发传单或其它宣传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馈赠财物或者提供出境考察、旅游渡假、提供住房等贿赂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欺行霸市,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一)阻碍他人与竞争对手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二)迫使他人断绝与竞争对手之间的正常交易关系;
  (三)胁迫他人与自己交易;
  (四)干扰竞争对手从业人员的正常工作,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之间、经营者组织和行业组织不得通过协议、决定、倡议、通知或其它手段,实施下列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联合行为,损害其他竞争对手的利益:
  (一)划定商品市场;
  (二)联合拒绝销售或者购买;
  (三)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销售条件;
  (四)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但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和公众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为降低成本、改良品质或者提高效率,而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共同开发商品、市场;
  (二)为促进生产经营和专业化发展而进行优化组合;
  (三)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严重下降,生产明显过剩,采取共同行为;
  (四)为促进进出口,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五)中小企业为促进自身发展,增强竞争能力,采取共同行为。

 

  第十三条 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十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采取下列手段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内容告知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有关事项时,作暗示或者引导性提问,促使该投标者中标或不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招标底价;
  (五)招标过程中的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用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
  (二)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单位或个人采取拒绝、中断、拖延、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阻碍他人购买、接受其它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第十六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资格审核、证照发放、项目审批以及其它行政管理中,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导致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
  (二)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
  (三)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对具有同等资质的中介组织或其它经营者实行不公平的待遇;
  (四)采用发布命令或者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增加收费,检查、扣留或者处分商品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或者限定外地商品高于或低于本地商品的价格。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公平竞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除可以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外,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与之有关的活动;
  (二)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对可能被转移、调换、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按规定程序进行封存和扣留,并在1个月内作出处理;重大和复杂的案件经过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当事人及有关的仓储、运输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拖延、拒绝。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处理;重大和复杂的案件经过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可向社会公布重大或典型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及其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中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因调查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其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公开检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监督检查部门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无法计算经营者违法所得的,可以根据违法情节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包庇,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年06月03日 实施日期:1996年06月03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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