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1-03-09    浏览次数:1


      
      
      为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提高投融资活动的市场化程度,简化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保证投资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简化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政办〔2002〕141号)中,对自筹投资等项目实行备案制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的备案。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实行一次性备案制。   1.项目建设单位已经在我省进行工商法人注册。   2.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   3.使用自有资金、银行贷款等自行融资资金,自行平衡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的项目。   4.外商来我省投资项目(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投资项目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项目),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来我省投资项目,属国家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投资项目。   5.项目估算总投资在2亿元(不含2亿元)以内的项目。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1、2、3、5项条款或者1、4、5项条款各项条件的项目,各级计划 和经贸部门不再实行对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审批制,由项目建设单位法人自主决策、自主立项。在备案前,按现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的各项审定工作。 第四条 凡申请列入国家各类专项计划、上市融资的项目仍按规定报批。 第五条 项目在下列阶段实行备案:   1.项目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前;   2.一般民用建筑项目在正式立项批复前。 第六条 属于基本建设的项目在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备案;属于技术改造的项目在经贸主管部门备案(以下对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或者经贸主管部门统称项目备案主管部门)。 第七条 实行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主管部门只对涉及公共利益、产业政策、环境保护、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平衡、土地征用和公共安全的内容等进行审核,不再审核评估产品、市场效益以及涉及项目经营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 项目按下列投资规模实行分级管理备案。   1.总投资在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以内的项目,在项目所在地州地市和计划单列市(县)项目备案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备案权限由各州地市主管部门在权限范围内自行规定。   2.总投资在3000万元至1亿元(不含1亿元)以内的项目和省属部门(或者企业)管理的总投资在1亿元以内的项目,在省级项目备案主管部门备案。   3.总投资在1亿元至2亿元之内的项目,由省级项目备案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对不符合第二条规定条件的项目,实行审批制,按照现行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条 实行备案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持相关资料按照备案管理权限到相关项目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时需提交的相关材料。   1.项目申请备案的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建设总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建设年限、投资来源(利用银行贷款的项目应当出具贷款银行的贷款承诺函)、产品、新增生产能力、项目法人组建情况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2.项目用地情况,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要提交城市土地规划部门同意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区之外的提交土地管理部门对征用土地的意见。   3.在产业政策中,属于国家产业政策指导目录中的种类(鼓励、限制或禁止类)。   4.环保部门批准同意的环境评价意见书及相关文件。   5.涉及利用省内矿产资源的,要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审查意见书。   6.外商投资(直接利用国外投资)项目提交国家安全部门审查意见。   7.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方面需提交的审核材料。 第十二条 经审核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填写项目备案表 (项目备案表格式由项目备案主管部门制定),备案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盖章后完成项目备案程序。项目备案表一式七份,分别送建设、土地或规划和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各一份,建设单位两份,项目备案主管部门存档两份。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申请单位在提供完备的审核资料后,项目备案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规划、土地、供水、供电部门依据项目备案主管部门签署的项目备案表,依法办理开工前的土地征用、建筑红线、施工许可等各项手续。对没有办理备案的项目,各级部门不得办理各项正式手续。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项目备案主管部门要签署审核意见表,由建设单位补充相关手续,符合条件后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中涉及的重大问题,项目备案主管部门要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项目建设单位要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发展规划,国家禁止发展的项目,潜在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其他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项目,项目备案主管部门不予备案,有权否决项目。被否决的项目不得建设。 第十八条 对于被否决的项目,项目备案主管部门要在审核意见表中签署明确的意见,提出否决的理由、依据等,同时将否决项目的审核意见表,一式三份抄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或者省经贸委审核否决的项目,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于否决意见不服,可以向上一级项目备案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 完成备案的项目在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备案地统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登记和项目报建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备案的项目必须按照备案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进行建设,如对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进行重大调整或者改变项目建设性质,必须向原项目备案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备案。  已备案的项目,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实施的,应当向原项目备案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对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备案手续自行作废。 第二十二条 对在项目备案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不按备案内容建设,擅自改变项目建设性质和规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一经查实,项目备案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工程整改或者停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项目建设法人的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三条 由于项目备案主管部门对项目备案把关不严、失察等造成损失的,项目备案主管部门和责任人应当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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