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知管字﹝2013﹞7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山东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参照《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和示范城市评定办法》的规定,在总结我省知识产权试点和示范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知识产权试点和示范单位(以下简称试点和示范单位)的申报主体,包括:县(市、区)、省级以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
第三条 试点单位申报工作一般在每年10月份进行,示范单位申报工作一般在每年4月份进行。
第四条 试点和示范单位实行“自愿申报、择优推荐、严格评审、规范认定、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试点单位的申报和认定
第五条 申报试点单位应符合如下基本条件:
(一)工作基础较好,申请前一年度发明专利申请量为正增长。
(二)知识产权工作机构的设立:县(市、区)应设立相应的知识产权局,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设立相对独立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数量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
(三)有规范健全的知识产权工作机制、制度和相应的用于知识产权管理的专项经费。
第六条 试点单位的申报:
(一)经市知识产权局(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属主管部门)同意,县(市、区)人民政府、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向省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所在市知识产权局(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属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函,以及上述基本条件所要求的证明材料。
(二)申报试点单位应明确试点工作方案,主要包括试点主题、目标和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试点方案须由所在市知识产权局审核并报省知识产权局同意,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试点工作方案可直接报省知识产权局。
第七条 省知识产权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视情进行实地考察,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对符合试点条件的认定为“山东省知识产权试点县(市、区)”或“山东省知识产权试点单位”,试点期限为2年。
第八条 试点工作期满,由省知识产权局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单位,可以申报省知识产权示范单位。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经申请,可延长试点1年。
第三章 示范单位的申报和认定
第九条 申报示范单位应符合如下基本条件:
(一)完成知识产权试点单位工作目标,并通过验收考核。
(二)设立独立或相对独立的知识产权局或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县(市、区)5人以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2人以上。
(三)县(市、区)知识产权专项经费占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比例不低于0.1%;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知识产权专项经费占本单位科研经费的比例不低于1%。
(四)县(市、区)申请前一年发明专利授权量处于本地区前列,万人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不低于全省平均水平,电子申请比率不低于85%;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申请前一年发明专利授权量处于全省同类单位前列。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报示范单位:
1.试点期间非正常专利申请量达到一定比例;
2.试点期间县(市、区)未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地方年度考核的;
3.试点期间发生过重大群体性、反复、恶意知识产权事件,在全省范围内造成恶劣影响,未能得到及时有效控制的。
第十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可向省知识产权局提出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申请,申报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对申报的示范单位,由省知识产权局依照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测评,符合条件的认定为“山东省知识产权示范县(市、区)”或“山东省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第十二条 省知识产权局每2年对示范单位工作进行一次复核。复核合格的,保留山东省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称号。复核不合格的,经申请,给予1年工作完善期。
第四章 试点和示范单位的管理
第十三条 被认定为试点和示范单位的,在试点和示范期间,应与省、市知识产权局建立联系沟通机制,提交年度工作计划,按时报送工作总结。
第十四条 省知识产权局对试点和示范单位组织年度考评,考评优秀的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市知识产权局、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应部门作相应匹配。同时在专利信息平台建设、信息利用、战略研究、人才服务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第十五条 申报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和示范单位或相应称号的,需取得省示范单位资格。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试点和示范单位资格或称号:
(一)以不当方法影响考核验收、评定结果或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二)经两次验收、考核达不到要求的。
(三)对发生重大群体性、反复、恶意知识产权侵权事件,在全省范围内造成恶劣影响,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遏制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山东省知识产权试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鲁知管字﹝2005﹞26号)和山东省知识产权示范单位认定管理办法(鲁知管字﹝2006﹞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