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国资委关于印发《青海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3-10    浏览次数:1

各出资企业:
    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现将《青海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日

青海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促进企业依法经营,根据《办法》规定,结合青海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出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出资企业,是指青海省人民政府授权青海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省国资委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并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法律顾问参与企业经营决策管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建立重大决策前、决策中、决策后的法律审查机制,通过制定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和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第六条 省国资委和企业应建立健全具体的企业法律顾问奖惩办法,对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激励、约束,稳定企业法律顾问队伍。

第二章 企业法律顾问 

   
    第七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是企业法律顾问执业的法律证明文件。
    第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的报名条件;
    (二)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
    (三)经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颁发机构审核,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学习和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负责全省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管理工作。
    对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被企业聘为企业法律顾问的人员,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国资委注册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聘用法律顾问,应当首先在本企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中聘用,也可以由青海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在具备资质的人选中推荐,如无合适人选的,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企业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人员,须持有注册有效的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证。
    第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守《办法》规定的工作原则,并依法享有执业权利 ,履行执业义务,履行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
    第十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要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每两年至少应接受一次系统的业务培训,累计业务培训不少于6天。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全过程,并对其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提出意见。企业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律事务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亲笔签名,并对其法律意见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只能在所在企业执业,不得以企业法律顾问的名义或利用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到社会上承揽业务。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办法制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
    第十八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协助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企业法律顾问助理须具备法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

第三章 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进入企业领导层,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负责。 
    第二十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
企业总法律顾问可在本企业取得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中选聘也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二十一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具备《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度。所出资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任免程序聘任企业总法律顾问,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出资企业子企业聘任企业总法律顾问的由出资企业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外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审核批准,并对该法律意见的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进入董事会,未进入董事会的,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会议所议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第四章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指企业设置的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六条 企业设置独立的法律事务机构。暂不具备设置独立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也要明确负责法律事务的部门和人员。
    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企业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资格。企业总法律顾问可以对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人选提出建议,由企业按照中层管理人员的任免条件和程序考核聘任或解聘。
    第二十八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按照《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企业未设置独立的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职责由企业专职的企业法律顾问承担并履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开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资等保障。 
    第三十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与企业的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和沟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监督机制。并应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应当组织企业法律顾问进行业务学习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对重大法律事项和疑难法律纠纷组织企业法律顾问进行集体研究,以保证法律事务工作质量。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企业有关重大法律事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亲笔签名,并对其法律意见的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负责对企业外聘法律中介机构和人员的选聘、管理,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对企业法律顾问进行考核。未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对企业法律顾问的考核工作由企业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省国资委应当加强对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督促企业强化依法管理的意识,充分发挥企业法律顾问和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职能作用。
    第三十七条 省国资委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的专门部门具有下列职责:
    (一)配合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统一考试的部门组织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二)按有关规定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备案管理工作;
    (三)组织企业法律顾问进行执业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四)负责对企业法制建设情况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人员统计管理;
    (六)对企业法律顾问人才资源配置提出建议;
    (七)完成省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出资企业及所属子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破产、解散、增减资本、产权转让、重大投融资、担保等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每年应就企业的法制建设情况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开展情况向省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应当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省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告处理情况。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为企业避免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报请企业和省国资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在执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企业报请省国资委暂停执业或吊销起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发生重大经营决策失误的,由省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有关负责人对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由省国资委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省国资委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侵犯所出资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对所属子企业法律顾问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依法加入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参加协会组织活动。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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