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6-10-23    浏览次数:2

财税[2005]1 2005-03-29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推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现将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享受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的转制单位和企业,2005年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6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上述单位和企业名单由当地财政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
    上述单位和企业,从2006年度起不再享受与所得税有关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
    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原有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土地和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四、文化产品出口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
    五、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对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本通知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本通知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转制试点单位。
    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浙江省、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
    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
    l、文艺表演团体;
    2、文化、艺术、演出经纪企业;
    3、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展览的企业;
    4、从事演出活动的剧场(院)、音乐厅等专业演出场所;
    5、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文物商店;
    6、从事动画、漫画创作、出版和生产以及动画片制作、发行的企业;
    7、从事广播电视(含付费和数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的企业,从事广播影视节目及电影出口贸易的企业;
    8、从事电影(含数字电影)制作、洗印、发行、放映的企业;
    9、从事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经营、节目集成播出推广以及接入服务推广的企业;
    10、从事广播电影电视有线、无线、卫星传输的企业;
    11、从事移动电视、手机电视、网络电视、视频点播等视听节目业务的企业;
    12、从事与文化艺术、广播影视、出版物相关的知识产权自主开发和转让的企业;从事著作权代理、贸易的企业;
    13、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网络图书、网络报纸、网络期刊、网络音像制品、网络电子出版物、网络游戏软件、网络美术作品、网络视听产品开发和运营的企业;以互联网为手段的出版物销售企业。
    14、从事出版物、影视、剧目作品、音乐、美术作品及其他文化资源数字化加工的企业;
    15、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企业;
    16、出版物物流配送企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全国或区域出版物发行连锁经营企业、出版物进出口贸易企业、建立在县及县以下以零售为主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17、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可录类光盘生产企业;
    18、采用数字化印刷技术、电脑直接制版技术(CTP)、高速全自动多色印刷机、高速书刊装订联动线等高新技术和装备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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