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4-24    浏览次数:2

有关设区市(扩权县)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省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

  为加快推进我省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河北省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财政厅

  2014年1月26日

  附件

  河北省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省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建设,确保示范基地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和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高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规文件规定及省政府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承诺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确定的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简称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为国家批复同意的《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实施方案》中实施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采取财政补助方式专项用于示范基地建设的支持资金。

  第三条 示范基地应严格按照国家批复的实施方案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建设工作。国家下达的专项资金由财政、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二章  项目组织管理

  第四条  省发展循环经济领导小组统筹协调示范基地建设示范试点工作,研究解决示范基地建设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示范基地所在县政府成立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委员会,管委会主任由所在县政府主要领导担任,负责落实示范基地建设相关优惠政策,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土地征用、动迁、补偿、资金筹措、环境准入等问题。

  第六条 示范基地实施的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及我省的有关规定开展前期工作,编制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经所在市(扩权县)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

  项目建设内容和投资规模应与国家批复的示范园区实施方案相一致,原则上不做调整。

  第七条 示范基地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主要包括:

  (一)由甲级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需提供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彩印件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专业范围应包括本项目)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项目的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

  (三)环保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文件。

  (四)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表。

  (五)用地证明。需新征土地的项目,提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无需新征土地的项目,提供土地证的复印件。

  (六)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七)自筹资金证明。包括:银行近期存款证明,经法定机构评估的项目前期资金投入证明和企业用款说明等。

  (八)需要贷款的项目,需提供相应级别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函,或贷款合同、授信协议。对出具贷款承诺函银行的要求是:全国性银行需分行及以上级别,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需最高级别。对贷款合同、授信协议的要求是:合同或协议中应明确贷款或授信额度,用途应明确为固定资产投资或项目资金。

  (九)申请补助500万元及以上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需填报招标事项核准意见表。

  (十)项目实施单位对所附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声明。

  (十一)企业基本情况表。

  (十二)项目基本情况表(务必填写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经济效益包括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和创汇;社会效益包括节能、节水、资源循环利用、污染物减排量等)。

  (十三)  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已经获得国家、省预算内资金支持的投资项目,不再重复受理资金申请报告。

  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评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出具论证意见,审核确定项目投资规模等内容。

  资金申请报告通过评审论证的项目,可按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复的资金申请报告施工建设,落实项目管理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项目监理制,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及时向示范基地管理委员会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委员会要加强项目动态管理,全程监督项目建设情况,每月初5日内,向所在市(县)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报告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所在市(县)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每季度初10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报告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

  每年12月10日前,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委员会应向所在设区市政府报告示范基地建设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并逐级报告。

  第十一条   建立项目跟踪管理制度。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不定期对项目进行观场检查。设区市、县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跟踪了解项目进展、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实施后的实际效果,确保项目按照批复的建设内容、投资规模以及时间进度实施。

  第三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下达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安排原则:

  (一)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国家批准实施方案中确定的示范基地建设项目。

  (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按项目总投资的30%补助;

  (三)“城市矿产”资源回收体系建设项目,按项目总投资的15%补助;

  (四)“城市矿产“新增加工处理能力建设项目,按项目总投资的10%补助。

  中央实际下达补助资金规模如与上述比例计算补助额相比有剩余或缺口,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补助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国家将按示范基地建设补助资金的50%预拨省财政,由我省统筹用于示范基地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为鼓励项目建设单位加快建设进度和提高中央补助资金使用效率,本着“早建早补、晚建晚补,不建不补”的原则,由所在设区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拨付资金,项目建设进展较快,通过竣工验收的,可按照规定标准全额进行补贴;项目建设进展较慢或无实质性进展的,报经省财政厅、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可将补贴资金暂缓下拨,并调整到进展较快的项目。

  第十五条  示范基地所在地财政局负责补助资金日常监督管理,按项目进度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对项目补助资金要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妥善保存原始票据及凭证,主动配合审计监察等部门做好审计、检查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对于“报大建小”、虚列支出等弄虚作假的项目,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暂停拨付资金或追缴已拨付资金等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有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项目实施单位,将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验收清算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工,建设单位应做好项目验收相关准备工作。示范基地建设委员会应建立项目建设档案。

  第二十条 示范基地建设委员会应监督项目建设情况。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向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委员会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向所在设区市(扩权县)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设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按照我省有关文件要求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项目,报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因特殊原因未按期竣工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按程序上报,经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工期,但最迟必须于实施方案批复起5年内完工;逾期仍未完工的,按程序收回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逐级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实施方案中的项目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后,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委员会对照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考核相关要求组织评估验收材料,经所在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按照国家考核验收的标准有针对性的督促检查,重点对实施方案实施情况、新增再生资源处理能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向省政府报告示范基地建设国家考核验收准备情况,经省政府同意后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对我省示范基地建设考核验收和余款拨付申请。

  第二十六条  示范基地建设完成后,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对实施方案实施效果、建设内容及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合格的,拨付剩余补助资金;不合格的,视情况扣减已拨付资金。

  省财政厅依据国家的清算结果并按照相关财务规定,对设区市财政局办理清算业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对中央财政资金项目进行稽查。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中央财政资金坚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挤占和挪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依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2014年1月26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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