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3]133号 2003-06-1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保证再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中有关商贸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的“商贸企业”界定为商业零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名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二、对于只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商品批发、批零兼营的企业除外),继续按照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规定的按比例计算的税收优惠办法执行。
三、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2005年底前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扣减年限截止至2005年底。
具体扣减数额一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 x 2000元/年
四、财税部门应严格按照税收扣减办法核定企业所得税扣减额,执行中不得超过政策规定的扣减范围和标准。
五、请各地遵照上述规定执行,一律不得自行制定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