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众创空间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备案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3-28    浏览次数:1

  各市科技局,各高新区,各有关单位:

  现将《山东省众创空间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备案服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科技厅办公室

  2016年3月23日

  山东省众创空间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备案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众创空间发展服务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号)精神,推进创新创业深入开展,营造创新创业良好氛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众创空间和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支持创新创业的重要载体,通过提供工作和社交空间,搭建创新资源共享平台,促进创新成果孵化转化,积极培育科技型企业和企业家。支持众创空间和孵化器加快发展,是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的有效途径,是科技创新服务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举措。

  第三条  为全面掌握全省众创空间和孵化器建设发展情况,制定更有针对性的扶持服务措施,实行省级众创空间和孵化器备案制。

  第四条  省级众创空间和孵化器的备案主体为创办众创空间和孵化器的各类法人。

  第五条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负责全省众创空间和孵化器培育发展的指导和服务。山东信息通信技术研究院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信通院”)受省科技厅委托承担备案申请受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  省级众创空间备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善的发展规划,年度工作目标明确,考核评价体系健全;

  (二)具有专业化运营管理团队;

  (三)具备完善的服务设施,能够为创新创业者免费或以低价格提供必要的办公空间和办公条件;

  (四)拥有一支专兼职创业导师队伍,入驻或联系一批科技服务机构,能够满足入驻企业创新创业发展需要;

  (五)具备为创业者提供资金支持和融资服务能力;

  (六)已入驻一批优秀创客和创业团队。

  第七条  省级孵化器备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在山东省行政区划内注册的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专业化运营管理团队;

  (三)拥有必要的孵化空间,能够为在孵企业提供必需的研发和办公场地;

  (四)技术领域明确,符合当地主导产业发展方向,并在该专业技术领域建有公共研发技术平台;

  (五)拥有一支专兼职创业导师队伍;

  (六)建有综合科技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研发设计、检验检测认证、知识产权、成果转化等科技服务,满足在孵企业创新创业发展需要;

  (七)具备组织开展创业培训、创业沙龙、创业训练营等活动的能力和经验;

  (八)已设立投资基金,或已与天使投资人、创投机构等建立紧密合作关系,具备为创业者提供资金支持和融资服务的能力;

  (九)已入驻一批在山东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信息库备案的小微企业。

  第八条  鼓励众创空间和孵化器充分利用“互联网+”,拓展服务范围,完善服务功能,帮助更多科技型小微企业和创业者创新创业。

  第九条  省级众创空间和孵化器备案基本程序:

  (一)备案主体通过山东省众创空间和孵化器备案网络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提出备案申请;

  (二)信通院对备案申请信息进行初审后,向省科技厅提出备案推荐意见;

  (三)省科技厅对推荐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省级备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予以备案。

  第三章  支持措施

  第十条  凡通过备案的省级众创空间和孵化器,纳入省众创空间和孵化器培育计划,将在以下方面予以扶持:

  (一)全面落实省科技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科技企业孵化器专业化发展的实施意见》,加快专业化发展步伐;

  (二)对服务体系完善、服务绩效显著、服务特色突出的,优先推荐国家级众创空间备案和国家级孵化器认定;

  (三)根据需要优先选派优秀创业导师,帮助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

  (四)组织与金融机构开展对接交流活动,协调引进或设立各类风险投资基金,完善众创空间和孵化器金融服务体系,提高投融资服务能力;

  (五)积极组织入驻企业的创业项目路演,帮助在孵企业引进社会资本,助力加快发展;

  (六)发挥“创新券”作用,在众创空间和孵化器内的检验检测等研发设备纳入省级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共享协作平台管理范围,满足企业创新创业需要;

  (七)加大对入驻小微企业“小升高”的辅导和培养力度,支持创业企业快速成长为高新技术企业;

  (八)组织入驻企业和创业者参加国家和省举办的专业性的创新创业大赛;

  (九)组建全省众创空间和孵化器联盟,搭建交流平台,推进资源共享;

  (十)对众创空间和孵化器优秀创新人才,省创新创业人才扶持计划给予支持,并积极向国家和省更高层次人才计划进行推荐。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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