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五)医疗卫生

发布日期:2006-10-27    浏览次数:1

  1、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

  (《暂行条例》)

  2、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3、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1)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的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2)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4、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1)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2)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监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财税字[2000]42号)

  5、血站

  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

  (财税字[1999]264号)

  6、生物制品

  自1994年5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生产下列货物,可按简易办法依照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自己开具专用发票: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和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财税字[1994]4号)

  7、抗艾滋病病毒药品

  (1)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免征进口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进口环节及国内流通环节的增值税。具体免税的药物品种见《进口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名录》(附件1)。

  (2)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对国内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品种及定点生产企业名单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及药品品种清单》。

  (3)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对于免税药品和征税药品应分别核算,不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财税[2003]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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