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7-20    浏览次数:2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办会同市环保局等有关部门起草了《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您将意见于2011年5月10日前反馈至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我们将对您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和采纳。

  通讯地址: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南关街43号)

  邮 编:810000 电子邮箱:xnsfzb@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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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李斌业 谢海宏

  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1年4月20日

  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原则)本市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以及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四条(纳入规划与预算)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环境保护目标责任)本市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环保宣传)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环境保护教育,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民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事业。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并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行政管理职责)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环境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环境监察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商务、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水利、公安、交通、卫生、旅游、工商、城市管理、房产、林业、农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机构负责本辖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配备专、兼职人员,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编制并公布实施本行政区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功能规划)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公布实施的环境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符合功能区划)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农牧、林业、水利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应当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三条(划定生态功能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生态调查和区域环境评估工作,划定生态功能区,严禁在生态功能保护区、依法设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江河流域等特殊保护区域内采矿、采石、采砂、取土、以及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活动。

  第十四条(禁养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划定畜禽禁养区。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畜禽禁养区建设畜禽养殖场。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农业环境保护)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农业和农村环境的管理,结合产业结构调整,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提倡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广应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开展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十六条(生物物种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应当采取措施清除,防止扩散。

  环境保护、农牧、林业、水利、食品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的生产、应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 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禁止超标排放)禁止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主要污染物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进行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污染源监控)辖区内凡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计划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自动监控系统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改变,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取得的数据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可以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报批。

  建设项目在建设或运行中出现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重大不符的负面环境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试生产申请)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未经批准,不得进行试生产。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进行试生产:

  (一)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要求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要求;

  (二)对试生产中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有符合上岗条件的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

  被批准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排放时间、标准、种类和总量范围内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试生产环保设施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待建设项目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设施正式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对建设项目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监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验收。

  第二十三条(暂扣封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产生污染的设施、设备或者相关物品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一)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转移、处置放射源或者危险废物的;

  (二)在建筑施工和生产经营中产生噪声和其他污染物,经告知拒不改正的;

  (三)乱采滥挖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

  (四)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的证据转移或者灭失的。

  第二十四条(具体强制措施)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由见证人签字证明或者以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暂扣或者封存,并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决定。

  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3日。暂扣或者封存期间,不得擅自解除暂扣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损毁、转移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设备或者相关物品。

  第二十五条(检查义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凡是因工艺等原因涉及保密工序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燃煤控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发展使用天然气、电能及其他清洁能源。在城市禁煤区及天然气管线敷设到的区域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及设施;在控煤区及其他区域随着天然气管线的敷设逐步拆除燃煤锅炉。

  第二十七条(扬尘控制)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一)拆除或者爆破建筑物时,应当对被拆除或者爆破的建筑物采取洒水或者喷淋;

  (二)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两米的硬质密闭围栏,并对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

  (三)在施工工地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布)等措施;

  (四)高空作业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闲置的施工工地的裸露地面,应当对其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六)建筑物拆除和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布)等措施;

  (七)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八)施工工地内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入作业场地,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范围内的整洁;。

  第二十八条(易扬尘物管理)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贮存、装卸和运输等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物料堆放场应当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料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堆放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喷洒覆盖剂等防尘措施。场地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

  (二)装卸、搅拌、筛分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加装除尘设备等防尘措施;

  (三)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卸货空车应当清理干净,重新密闭,不得沿路泄漏、遗撒、飘散。

  第二十九条(废气污染防治)禁止向大气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在生产经营中无组织排放粉尘、废气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不得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等禁烧区附近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条(机动车排气)机动车排气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经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机构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和《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噪声敏感区经营限制)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加工、维修等生产经营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已存在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第三十二条(特殊情形规定)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国家和本省统一组织的中考、高考考试期间,禁止在考点周围一百米范围内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

  前款规定情形下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取得临时排污许可证,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报批条件)施工单位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抢修等作业的,应当在施工前五个工作日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夜间作业的原因、时段、作业点、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并出示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报之日起两日内完成审核,确需夜间作业的,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娱乐噪声防治)文化娱乐场所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得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商业噪声)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第三十六条(装修噪声)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每日不得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三十七条(交通噪声防治)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八条(饮食服务业标准)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和油烟净化装置,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相邻单位正常工作环境;

  (二)噪声、振动排放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三)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离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

  (四)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以上规定含农家乐、茶园等各种经营形式的餐饮服务单位。

  第三十九条(选址要求)餐饮业、洗浴业、娱乐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的要求,严格限制在居民住宅楼开办。选址不符合《西宁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光污染)在城市市区设置广告灯箱、电子显示屏、霓虹灯、射灯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应当采取技术措施达到漫反射。

  第四十一条(水污染防治)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河道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河道内严格限制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等活动。但因开发建设需要必须进行相关活动的,应当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污染治理)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

  第四十三条(政府预案)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权限,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环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确保环境安全。

  第四十四条(单位预案)化工、冶金等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事件后评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开展环境突发事件后评估,跟踪监测、提出环境恢复技术和对策,消除环境突发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餐饮娱乐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生产企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餐饮、娱乐等服务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生产企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限完成自动监控系统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并与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的或者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及其配套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未补办手续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解除暂扣或者封存,或者擅自使用、损毁、转移有关设施、设备和相关物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运输过程中造成扬尘和道路污染的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无组织排放粉尘、废气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烧区及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依据《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滥用强制措施的;

  (二)不按照规定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及有关证照的;

  (三)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不当,失职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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