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我厅拟制发的《浙江省卫生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资金暂行管理办法》(草案)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13年9月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财政厅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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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政策法规处
2013年9月5日
浙江省卫生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省卫生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资金(以下简称“培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根据《浙江省卫生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卫发〔2013〕1号)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培养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浙江省卫生高层次人才培养的专项资金,以及省以下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培养对象所在单位配套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培养资金的使用应遵循“突出重点、保证必需、规范程序、提高绩效”的原则,充分发挥培养资金对卫生高层次人才培养的激励保障作用。
第二章 资金核拨
第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据省325卫生人才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325领导小组”)确定的培养对象,按规定程序核拨培养资金。
第五条 在培养启动年份,省财政全额核拨卫生领军人才和创新人才培养对象的当年支持资金,以后年度将视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和培养实施进展情况核拨资金。医坛新秀培养对象的省级补助资金一次性核拨到位。
第六条 各地财政部门和培养对象所在单位应按要求落实配套资金,并按规范程序核拨培养资金。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七条 培养资金主要用于培养对象专业活动、科研活动、学科建设、业务培训、学术交流研修、出国深造、国际科技合作等。
第八条 培养资金可列支下列费用,并按现行财务制度处理有关事项:
(一)购置开展科研活动的试剂、药品、材料;
(二)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科研分析测试;
(三)购买与科研活动相关的软件、图书资料;
(四)参加或组织国内外学术会议、调研等活动的会议费、差旅费;
(五)提升团队工作能力的国内外研修、培训费;
(六)申请专利,专著与教材出版,文献检索,发表论文所需的经费;
(七)开展人才培养交流相关的劳务费、专家咨询费。
(八)卫生领军人才和卫生创新人才培养对象因科研项目需要配备必要的专业仪器、设备,其购置经费控制在培养资金支出的10%以内,且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得超过5万元。
第九条 第八条所述会议费、差旅费开支标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严格控制会议规模、数量、会期和开支标准。
第十条 第八条所述劳务费是指在培养过程中支付给团队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团队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性费用。
专家咨询费是指培养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并应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具有或相当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第一、第二天为500—800元/人·天,第三天及以后为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第一、第二天为300—500元/人·天,第三天及以后为200—300元/人·天。
(二)以通信形式组织的咨询,具有或相当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80元/人·次。
上述劳务费和专家咨询费需分别控制在培养资金支出的10%以内。
第十一条 上述规定以外的开支,应符合培养资金使用原则,并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培养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总额控制。培养资金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培养对象每年12月31日前,编报次年培养资金预算,每年2月20日前,编报上一年度决算及历年累计使用情况,并经所在单位审核后汇总报上级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325领导小组(详见附件)。
第十四条 培养对象应严格按预算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需调整的,由培养对象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按所在单位审核批准的预算数执行。
第十五条 培养对象所在单位有责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对培养资金的使用实行全程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培养对象因岗位调动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接受培养的,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325领导小组办公室,退回已拨经费的剩余部分,并终止拨款。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325领导小组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培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估,按年度、期中和期末开展有关工作,并将结果作为培养资金核拨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在卫生领军人才、卫生创新人才培养对象培养期满考核中,同时进行财务验收,并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和前提。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务验收不合格:
(一)编造虚假财务会计资料,套取培养资金;
(二)虚假承诺、配套经费不到位;
(三)培养资金未进行专账核算;
(四)截留、挤占、挪用培养资金;
(五)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325领导小组认为有必要时,将委托中介机构或专门组织人员,对培养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评估或专项财务检查。
第六章 纪律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不及时编报预决算,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培养单位,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拨款等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使用培养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取消资助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中期考核不合格的培养对象,取消后期资金资助。对财务验收不合格的单位,给予3年内取消卫生高层次人才申报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财务规定、财经纪律情节严重的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卫生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