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三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发布日期:2010-04-29    浏览次数:3

  一、北京市执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有关税收问题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我市行政管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不符合税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有关具体条款解释的规定;对于既有生产性业务又有非生产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09号文件规定的原则划分企业性质,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有生产性业务的,其生产性业务收入超过全年全部业务收入50%的,可以按生产性企业对待,对于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范围无生产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无论其实际经营活动中生产性业务占多大比重,均不得按生产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对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税收减税优惠待遇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减按24%税率基础上,实行减半征收。

  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不符合税法规定生产性企业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仍按3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3%税率征收地方所得税。

  在我市行政管辖区内举办符合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下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意见,经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后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实行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收回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对经批准在我市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凡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经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实行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减免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各部门、各单位在支付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时,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1995年2月27日以后,通过签订合同而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可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前,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因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上报国家税务局按规定程序报批审批。

  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企业

  凡在开发区范围内设立并生产经营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在开发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开始,可享受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始,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六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获利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三、北京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

  对试验区(包括丰台园区、昌平园区)的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第四年至六年可按前项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1999年2月,北京市政府对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区域范围做了调整,将清河地区和马连洼地区两块不可利用的区域共18平方公里调出试验区,将北京电子城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一部分共17.5平方公里划入试验区。其中,对新划入试验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从1999年1月1日起享受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对调出试验区的企业从1999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改按有关规定政策执行,对调出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生产性企业条件,可从1999年1月1日起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对在新扩区域内已取得《新技术企业证书》或《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按照有关文件规定,选择从1999年1月1日起享受新技术企业税收待遇或生产性企业税收待遇,对申请享受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待遇且原已享受生产性企业定期减免税待遇的企业,可就其设立之日起的剩余年限享受新技术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同时停止执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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