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十三)旧货

发布日期:2006-10-31    浏览次数:2

  1、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暂行条例》)

  物品,是指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细则第八条所称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实施细则》)

  2、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执行。

  (财税字[1994]26号)

  “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

  (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对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国税函发[1995]288号)

  3、旧货和旧机动车

  (1)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3)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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