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六)安置下岗失业、再就业人员、主辅分离、军队转业干部、随军家属

发布日期:2006-10-31    浏览次数:2
  1、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1)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2)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3)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4)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三年内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指按照劳动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劳服企业认定、年检的有关规定,经地方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发放《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的企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是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是指街道社区兴办的,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职工人数不超过100人、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纳税人。
                                   (财税[2003]133号财税[2003]192号

    (5)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①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②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③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④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6)新办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2]12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7)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8)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9)下岗失业人员是指:


    ①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主要是指实行劳动合同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合同工)因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工作的人员;


    ②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指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工作,已进行失业登记的人员;


    ③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④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


    (10)上述企业(经济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富余人员)比例,在企业申请享受减免税资格时,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的人员比例作为预缴(预免)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在汇算清缴时,以每一纳税年度内企业(经济实体)各月实际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富余人员)的平均比例作为适用政策的依据,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数计算。


    计算公式中的职工总数包括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临时工、合同工等,但不应包括本企业的离退休人员。


    (11)上述再就业优惠政策中,有关营业税的优惠政策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政策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
                                              (国税发〔2003〕119号

    (12)享受上述三年税收优惠的企业和个体户,必须是2005年底前符合上述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企业和个体户。


    2、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1)对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须持有师以上部队发给的转业证件,税务机关对此进行相应的审核认定。(财税[2003]26号)


    (2)招收随军家属的企业或随军家属个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惠政策


    ①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②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③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按现行有关税收规定,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免税政策。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财税字[200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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