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二十四)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

发布日期:2006-10-31    浏览次数:2

  盈利工业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除据实列支外,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如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国税发[1999]49号)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中,关于盈利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含10%),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

  2、上述工业企业包括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企业。(财税【2003】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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