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十五)民政福利

发布日期:2006-10-31    浏览次数:2

  1、福利企业

  A、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2)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35%)。

  “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4)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国税发[1994]155号)

  B、优惠政策与办法

  (1)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除列举不给税收优惠的项目外,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返还办法是: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在每一纳税期满10日内,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并填开税票缴纳税款,由县级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缴纳税款全部退还给纳税企业。

  (2)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除列举不给税收的项目外,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返还办法是:企业应先按规定纳税,全年发生亏损的,年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返还。

  (3)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可按6%的征收率返还已征税款。

  (4)本通知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国税发[1994]155号)

  C、下列项目不得享受对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2)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应征收消费税货物,不能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3)民政福利工业企业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4)民政福利工业生产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5)从事商品批发、商品零售的民政福利企业不得减免增值税。

  (国税发[1994]155号)

  (6)对福利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申报,事后被税务机关查补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不得按“即征即退”办法退还给企业。

  (国税发[1994]155号)

  2、残疾人用品

  (1)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暂行条例》)

  (2)自1994年1月1日起,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财税字[1994]60号)

  3、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

  自1994年5月1日残疾人员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财税字[199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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