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知产局:关于印发《2012年度贵州省专利申请资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04-10    浏览次数:2

关于印发《2012年度贵州省专利申请资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知识产权局,各专利代理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推进我省创新成果申请专利保护,全面完成专利申请和授权年度目标任务,根据《贵州省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黔知发〔2012〕20号),我局制定了《2012年度贵州省专利申请资助办法(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2012年度贵州省专利申请资助办法(试行)

2012年度贵州省专利申请资助办法

(试行)

  为确保2012年全省专利申请和授权年度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根据《贵州省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黔知发〔2012〕20号),结合《2012年贵州省专利申请和授权工作计划》(黔知发〔2012〕21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资助范围及方式

  (一)对中央在黔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在中国大陆申请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给予资助。

  (二)对单位、个人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或直接向国外申请,或者向港、澳、台地区申请的发明专利,受理后给予资助。

  (三)对实施期内的省级(以上)知识产权优势培育企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创建企事业单位、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实施单位,以及省级知识产权试点县和试点园区内的企事业单位申请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受理后给予资助,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给予资助。

  (四)对国家和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平台和高等院校、省属科研机构申请的发明专利,受理后给予资助。

  (五)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冶金产业、有色产业、化工产业、医药产业、农业领域的企事业单位申请的发明专利,受理后给予资助。其中,战略性新兴产业的资助范围参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十二五新兴产业发展规划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17号)附件1所列举的关键技术执行;农业的资助范围参照《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强化农业基础建设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繁荣的意见》(黔党发〔2012〕1号)明确的“农业科技创新的重点”所列的技术领域执行;冶金产业、有色产业、化工产业和医药产业的资助范围参照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相应的“十二五”产业发展规划所涉及的技术领域执行。

  (六)按照《关于调整专利申请资助倾斜政策的通知》(黔知发〔2011〕69号)的规定,继续对装备制造业和特色食品的职务发明专利申请,以及传统文化、工艺类旅游商品的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个人)专利申请给予资助。黔知发〔2011〕69号文件执行期满后,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受理后给予资助,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授权后给予资助。装备制造业和特色食品产业的资助范围参照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相应的“十二五”产业发展规划所涉及的技术领域执行。

  (七)对年度发明专利申请10件以上,且年度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合计25件以上的企事业单位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受理给予资助。

  (八)其它需要资助的专利申请由省知识产权局另行研究确定。

  二、资助标准

  (一)符合本办法第一(一)项规定的,资助标准为:发明专利2600元/件、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600元/件。同一专利申请凡已按本办法第一(三)至(七)项获得提前资助的,授权后不再给予资助。

  (二)符合本办法第一(二)项规定向国外申请发明专利的资助金额为每个国家10000元/件,向港、澳、台地区申请发明专利的资助金额为5000元/件。同一件申请最多资助两个国家或地区。

  (三)符合本办法第一(三)至(七)项规定的,资助标准为:发明专利2600元/件,实用新型专利1400元/件,外观设计专利1000元/件。

  三、资助办理

  (一)专利申请人(权利人)持填写好的“贵州省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可直接向省知识产权局提出资助申请,也可通过专利代理机构代为办理,但须提供专利申请人(权利人)委托办理资助的委托书原件1份。

  (二)省知识产权局每个季度集中办理一次专利申请资助申请的汇总、审核和经费拨付工作。

  四、其它事项

  (一)省知识产权局将根据年度工作推进情况及时汇总符合专利受理资助的范围和名单,并进行公布。

  (二)各市(州)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做好和省级专利申请资助政策的衔接,重点资助专利授权环节发生的费用,尽可能扩大资助覆盖面,并将已资助专利的清单及时报送省知识产权局。

  (三)贵州省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可从省知识产权局门户网站下载(http://www.gzsipo.gov.cn/zlgl/display.asp?id=33)。

  (四)本办法由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五) 本办法自2012年3月20日起执行。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