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二十)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

发布日期:2006-10-31    浏览次数:2

  1、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从事免税品销售业务的专业公司(名单略),对其所属免税品商店批发、调拨进口免税的货物,暂不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名单范围内的免税品经营单位及其所属免税品商店零售的进口免税品,按照实现的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暂依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国税发[1994]062号)

  2、自1998年8月1日起,下列特定货物销售行为的征收率由6%调减为4%: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从事免税商店零售免税货物。

  (国税发[1998]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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