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水利局:
为加强淮河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安徽省淮河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皖政办秘〔2013〕172号),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省水利厅制定了《安徽省淮河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物价厅 安徽省水利厅
2014年1月27日
安徽省淮河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淮河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安徽省淮河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皖政办秘〔2013〕172号)和《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淮河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范围为在淮河干流河道安徽段(包括颖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
经批准从事淮河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三条 淮河干流河道安徽段经国家规划批准的采区,招标、拍卖采砂权所得收入比照淮河河道采砂管理费管理。
第四条 淮河河道采砂管理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可委托省淮河河道管理局代征。
第五条 淮河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六条 淮河河道采砂管理费实行按月征收。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机关申报开采砂石的数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资料。
第七条 征收机关按照核定的采砂数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计算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数额,并按月向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送达《缴费通知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费通知书》应载明缴费数额、缴费时间等事项,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缴费通知书》的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缴费通知书》式样由省水利厅、省财政厅规定,由省水利厅印制。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中止或终止采砂活动时,应当及时结缴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八条 省淮河河道管理局向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淮河河道采砂管理费,应按规定到省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条 淮河河道采砂管理费收入,全额缴入省级国库。缴库时,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46项“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1目“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十一条 淮河河道采砂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省级留用30%,补助沿淮有关市县70%(其中,由市负责管理的采区,市70%,县30%;由县负责管理的采区,市30%,县70%)。
第十二条 淮河河道采砂管理费支出,用于淮河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维修、养护和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淮河河道的勘探测量、可采区规划编制、河势稳定监测,采砂管理设备装备购置,采砂现场管理设施建设。其中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维修、养护和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资金,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三条 淮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淮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3号)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征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淮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财政、价格、审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