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6-11-08    浏览次数:1

财税[2002]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有关旧货和旧机动车的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