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突发事件应急财产征用补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突发事件应急财产征用补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突发事件应急财产征用补偿管理,确保应急财产征用及时得到补偿,保证应急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应急财产征用补偿,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需要,依法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因财产被征用或者被征用后毁损、灭失,按照评估或者参照征用时价值给予的补偿。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应急财产征用补偿资金,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备费。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突发事件应急专项资金。
(三)中央财政下达的有关突发事件应急资金。
(四)各主管部门现有应急专项的整合资金。
(五)实行专户管理的财政应急资金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按规定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财产征用补偿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明确责任,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按照“谁征用,谁管理,谁补偿”的要求,依照法律法规,按直接损失合理补偿。
(二)及时到位,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将突发事件应急财产征用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规范管理,公开透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加强应急财产征用补偿资金使用的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和补偿结果公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突发事件应急财产征用补偿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应急财产征用补偿资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突发事件应急财产征用补偿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保证突发事件应急财产征用补偿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第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财产征用程序:
(一)制作征用通知书。根据应急管理需要,由征用实施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指定部门申报应急财产征用计划,经同意后,制作《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载明征用单位或个人、征用用途、征用时间、征用地点、征用期限、征用实施单位以及被征用主体、征用对象、品牌型号、数量、价值、新旧状况等。由于情况紧急,可按规定实施紧急征用,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二)送达征用通知书。征用实施单位应在征用前,向被征用单位或个人送达《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由于情况 紧急,无法事先送达的,可按规定实施紧急征用,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三)办理征用财产交接。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制作应急征用财产清单,与被征用主体办理交接手续,并做好统一管理和调遣工作。
(四)办理财产返还。征用财产使用完成后,征用实施单位应在七日内办理财产返还。造成征用财产毁损、灭失的,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出具毁损、灭失证明。
第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财产征用补偿资金拨付程序:
(一)资金申请。征用实施单位应在征用财产使用完成后七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补偿资金,资金申请中应附第七条所列相关材料。
(二)资金拨付。财政部门应在十五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规定程序和标准,拨付被征用单位和个人补偿资金。在补偿资金审核过程中,需要对财产损失进行市场评估的,组织评估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三)补偿结果公示。征用实施单位按照规定,将补偿结果向社会公开。对社会公众有意见的,及时对补偿结果进行复核。
第九条 对因突发事件征用政府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财产,视情补偿或不予补偿。如有损毁,并影响财产使用的,应按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通过原渠道优先予以配置。
第十条 对突发事件征用财产的不同情况,可采取物质补偿与荣誉补偿、直接补偿与间接补偿、实物补偿与价值补偿、经济补偿与政策补偿相结合的方式给予补偿,并以直接经济补偿方式为主,其他补偿方式为辅。
第十一条 按照“分类管理、科学核定、市场为主”的原则,针对不同的征用财产类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突发事件地事件发生前后的物价水平、职工工资水平等因素,按照市场公允价格核定应急财产征用补偿标准,或委托市场中介机构评估核定应急财产征用补偿标准。
第十二条 被征用单位或个人对补偿资金数额存在异议的,由征用实施单位委托双方认可的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评估结果实施补偿。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应急财产征用补偿工作全部完成后,负责汇总各征用实施单位补偿情况,并将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财产征用补偿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拨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对突发事件应急财产征用补偿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监督管理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事前审核、事中检查和事后考核评价相结合。
(二)日常监督与专项重点检查相结合。
(三)资料审查与实地抽查相结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部门对突发事件应急财产征用补偿资金安排、拨付、使用和决算的全过程进行监察和审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突发事件应急财产征用补偿资金。违反规定虚报冒领和截留、挪用的,由财政部门收回拨付的补偿资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