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企业所得税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对于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但法律的废止以及相关优惠政策的改变不可避免地会影响一部分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本来应当享有的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对于这些企业本来应当享受的税收优惠,法律可以采取不予承认的态度,新法实施后统一执行新的税收优惠政策。法律也可以对这些优惠政策给予一定承认的态度,在一定时期内继续给予老企业以其本来应当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
法律的立、改、废是经济快速发展的国家中经常发生的事情,但企业的投资往往是长期的,其在投资之前往往进行了五年甚至十年的规划,如果法律的立、改、废完全不顾及企业投资的长期性,那将挫伤企业投资的积极性,使得企业畏首畏尾,不敢进行长期规划和长期投资,这也不利于国家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因此,新法有必要对企业由于法律的立、改、废所丧失的利益予以一定程度的补偿,补偿的理论基础就是纳税人的信赖利益。
法律的特征之一是相对稳定,因此,纳税人有理由相信法律不会朝令夕改,法律也应当让纳税人相信其会保持较长时间的稳定。纳税人对法律将保持长期稳定的预期就会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的整个活动产生一定的影响,或者说,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规划就是建立在现行法律制度的基础之上的,这样,纳税人和现行法律制度之间就存在一种利益关系,一旦现行法律修改或者废止了,纳税人依据现行法律所获得的利益也将不复存在。纳税人对现行法律不会改变的信赖就是一种值得保护的利益,法律保护纳税人的这种利益实际上也是为了确保法律自身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政策大多是针对外资的,对于外资的信赖利益更有必要予以保护,这不仅是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的需要,也是保持我国的国际影响以及继续大力吸引外资的需要。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给予老企业一定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老企业仍然可以享受根据原企业所得税法本来应当享受的优惠政策。
由于我国现行企业所享受的优惠政策种类繁多,因此,过渡期的设定也有所区别。对于享受低税率(如15%、24%)优惠的老企业而言,新企业所得税法设计了五年的过渡期,在该过渡期内,老企业的税率应当逐渐过渡到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25%。对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而言,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享受该优惠政策,直至期满。例如,根据现行涉外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某企业已经享受了一年免税的政策,那么,该企业还可以继续享受一年免税、三年减半征税的优惠政策。对于有“获利年度”限定条件的,如果不对“获利年度”有所限定,该企业可以总以没有获利为借口,迟迟不享受定期税收优惠政策,这样,新旧企业所得税法过渡的期间就要人为拉长,为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应当规定,新法实施年度就是获利年度。
新企业所得税法一方面保护了老企业的信赖利益,一方面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了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的过渡,是一个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