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居民与非居民划分的意义
居民是国际税法上的重要概念。在国际上,不同社会形态的国家、同一社会形态在不同国家、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由于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背景的不同,对居民的称谓及法律界定各异。战后,随着国际经贸关系的发展和税法惯例的国际化,国际税法学界对居民这一概念已逐步达成共识,即按照一国法律,依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明确居民的概念,可以区别不同类型的纳税义务人,明确税收管辖权范围。其次,采用居民与非民居概念,可以避免行使居民征税权的国家之间对同一所得的双重或多重征税。再次,界定本国税法上居民的范围,划清居民与非居民的界限,对于谈判、缔结和执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征税权。
但我国也只在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按照国际惯例,采用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将自然人纳税人分为居民和非居民。 而在企业所得税领域,很长一段时间是依照经济所有制性质,而后以内外资形式区分纳税人。此次新企业所得税法按照通行做法,首次在企业所得税领域引入了“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概念对纳税人加以区分,体现了与国际惯例的衔接。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划分
新企业所得税法首次在企业所得税领域引入了“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概念对纳税人加以区分。
新企业所得税法采用国际较为通用的注册的标准和实际控管中心标准,将企业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在境内成立,或者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的企业为居民企业。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法规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为非居民企业。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体现了企业与国家之间的人身属性,体现了以“人”的概念作为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指导原则。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存在着与国家实质联系的不同,无论是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还是征管的难易程度都有所差异。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其区别对待不仅是为了合理和准确地界定企业的纳税义务,更是基于整体税制公平和效率的考虑。
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区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基础上,根据其税法地位的不同,对其纳税义务、税额计算和税收征管方面做了差异性的规定。
在纳税义务方面,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居民企业负有有限纳税义务,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所得纳税。而非居民企业仅负有有限的纳税义务,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境外的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纳税。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适用20%的税率。
在企业所得税税额计算方面,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规定了不同的限额抵免政策,根据该规定,居民企业可抵免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税所得,或从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所得,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的负担的部分,也可以作为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而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发生于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可予以抵免。
在税收征管方面,新企业所得税法严格规定了对非居民企业取得应纳所得税的源泉扣缴制度,特别规定了对居民企业的特别纳税调整,即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拥有或者控制的设立在避税港的企业,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作不合理分配的,应归属与该居民企业的这部分利润,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当期的收入。同时,新企业所得税法还区分了纳税地点和纳税方式。居民企业按照企业登记注册地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其确定纳税地点,若在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应汇总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而非居民企业主要以其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将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突破了长期以来我国企业所得税的规范囿于经济所有制性质或资本来源性质的不合理框架,合理地界定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并适用有区别的征管制度,这不仅是符合企业与主权国家实际联系的经济现实,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我国税收管辖权的有效行使,在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同时更有效地维护国家税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