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健钧 |
中国财经报 2007-04-10 08:48:42 |
2005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联合发布《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投企业管理办法》)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2月1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通知》由于较好地体现了以下五大精神,其贯彻实施将对我国创业投资业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税收优惠方式适应创业投资特点 创业投资基金具有投资项目失败概率高的特点,平均概率是1/3失败,1/3持平,1/3获得成功。一旦投资项目失败,创业投资基金将得不到收益。如果采取传统的所得税减免方式,创业投资基金并不能得到实际好处。所以,《税收政策通知》明确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税所得抵扣额的优惠方式。这样,即使是投资于可能失败的项目,也可以在投资后申请核定一定的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用于抵扣创投企业所投盈利项目的应纳税所得。 创业投资的年收益率具有较大的波动性,尤其是在尚未有高收益投资项目成功退出前的相当长时期里,往往处于亏损状态或收益较低的状况。因此,《税收政策通知》规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所计算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额,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延续抵扣。与目前税法对其他企业亏损弥补的期限为5年相比较,这项政策是一项针对创投企业特点的有益突破。税收优惠环节适应我国现行税收体系国情 在国外,对创业投资的税收优惠虽然主要针对通过创业投资基金间接从事创业投资,但也有一些国家对个人和非专业机构直接从事创业投资提供优惠。考虑到后者具有分散性和变动性等特点,在现行税收征管体制下对其实施税收激励的操作难度大,《税收政策通知》仅对通过创业投资(基金)企业间接从事创业投资提供优惠。 在按照收益主体确定征税主体的国家,通过创业投资基金间接从事创业投资要涉及创业投资基金所得税和投资者所得税两个环节的税负问题,因此有必要在创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者这两个环节都给予税收优惠政策。但是在我国,根据2000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实际上已经较好地解决了对企业从事股权投资收益的双重征税问题。按照该通知第一条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所得的所得税处理”规定,只有当“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投资方企业才需要补缴不足部分的企业所得税。换言之,当企业从事股权投资的收益在上一个收益主体已经足额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就无需再缴纳所得税。考虑到创业投资基金的主要投资者是包括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在内的各类企业,《税收政策通知》就不再涉及投资者环节,而是集中在创业投资基金环节,允许创业投资基金按对外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申报应纳税所得抵扣额。税收优惠力度适中 按照《税收政策通知》第一条,创业投资企业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根据《税收政策通知》第三条,“创业投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其他所得税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关于“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规定的第三项,“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因此,创业投资企业可用于抵扣的应纳税所得实际上是减去“股权投资成本(含亏损和管理成本)”后的净收益。如果创业投资企业将资金全部投资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平均投资周期为3年的话,按投资额的70%申报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实质上可以使年均内部收益率(而且是扣除亏损和管理成本后的年均内部收益率)不超过19.35%的创业投资基金,在其整个存续期内不用缴纳任何所得税。而且,如果创投企业将其净收益减去应纳税所得抵扣还有结余,而创投企业对这部分结余是按足额税率缴税的话,工商企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等企业投资者从创投企业所得,将被视为税后收益而无需缴税。税收优惠条件体现鲜明的政策导向性 国外通常并不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必须将一定比例资金投资于科技型企业,而是通过规定创业投资基金只能以股权投资等形式投资中小企业来间接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增加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税收政策通知》要求创业投资企业统一按“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来申报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而且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期限应达2年及以上。用所投资企业的规模和科技含量双重标准作为创业投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其政策导向更为鲜明。此外,为了促进创业投资品牌的形成,避免非专业性机构也备案成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税收政策通知》还要求创业投资企业在按前述条件申报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时,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性条件:(1)经营范围符合《创投企业管理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2)遵照《创投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程序,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创投企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鉴于按照《创投企业管理办法》,备案管理部门必须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中不定期检查和年后定期年检,备案管理部门的核实材料应该能够保证只有真正按照《创投企业管理办法》规定投资运作的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实施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自主投资各类未上市企业 吸取国外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教训,加之考虑到已经在创业投资基金环节,统一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来计算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已经能够体现“多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多享受所得税抵扣”的激励导向,《税收政策通知》不再要求创业投资企业必须将多高比例资金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这样,在科技革命和创业浪潮的上升时期,创业投资基金为了获得较多的所得税抵扣,将增加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在科技革命和创业浪潮的低谷时期,创业投资基金还可以在传统行业寻找规模较大的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以维持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国国情,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也确定得比较适当:企业规模按投资之时的规模核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企业技术含量可待企业被投资后的任何一个时点核定(即在投资之时被投资企业不一定已经达到高新技术企业标准,而是可以在投资培育一段时间后才达到以下标准:当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经费占本企业销售额的5%以上(含5%),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合计须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含60%)。 值得强调的是,以上五大精神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条款时,也得到了一以贯之的体现。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该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这条规定一方面为《税收政策通知》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方式、环节和政策导向提供了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为今后在实践中探索最适当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领域和最适中的抵扣比例预留了法律空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