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

发布日期:2008-05-22    浏览次数:2

  5月1日,《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正式施行。这是全国第一部省级海域使用补偿办法。自此,我省海域使用补偿有了统一规范。

  连日来,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海域管理科的黄志聪忙着调查厦漳跨海大桥的海域收回面积究竟有多大。6月中旬前,他和同事们必须按照新出台的《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把九龙江口湾海域3个乡镇的补偿事宜办理妥当,确保工程顺利开展。

  今年5月1日施行的《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具体规定了海域使用补偿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补偿原则、补偿方式、补偿项目和标准、海域收回与补偿的程序以及补偿费用的支付等。这是我国第一部省级海域使用补偿办法。日前,省海洋与渔业局分管海域管理的副局长黄世峰接受本报记者专访,就新政策的关键点进行了解读。

  补偿主体转为政府

  过去,政府部门在用海项目上只负责招商引资,为引进项目,有的地方政府还承诺“零海价”。但项目引进后,一旦涉及“收回海域”事宜,企业还要与渔民协商、谈判,这不利于项目落地,影响了地方投资的环境。

  为此,《办法》规定,收回海域使用权之前,由原批准用海的政府与海域使用补偿对象(原海域使用权人)订立海域使用补偿协议。收回海域使用权所支付的补偿费用,由重新获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这就是“谁收回谁补偿、谁使用谁承担补偿费用”的原则。

  黄世峰表示,这项规定转变了政府职能,明确了政府在海域补偿过程中的主导地位。今后,海域收回的补偿费由业主(用海企业)承担,但补偿主体则转变为政府部门。这意味着,从协商到给付补偿费的全过程,都应由政府部门负责,企业只需依法提交申请材料、缴纳相关费用。在办理海域收回与补偿的工作中,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应尽快适应角色转换,主动承担服务职能,提高海域收回与补偿工作效率。

  6个月后不办证不予补偿

  《办法》规定的调整对象主要是两类。一类是依法取得国家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另一类是2002年1月1日《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其海域补偿费只能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80%予以补偿。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不予补偿。

  黄世峰表示,这意味着《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之前至今仍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的传统渔民,不仅只能按标准的80%领取补偿金,而且还应当在今年11月1日前办理并取得证件,否则,今后在国家收回海域时就没有资格领取补偿。不过,他补充说,由于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为,而无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的渔民,不在此列。因此,尚未办理证件的渔民应抓紧时间,依法办理海域使用证。

  补偿标准是最低标准

  《办法》明确规定,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海域补偿费、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其中,海域补偿费等于海域补偿标准基数乘以海域等级系数。种苗补偿费包括苗种成本和未成品前的合理价值。海域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即折旧费)予以补偿。

  同时,《办法》还具体规定了筏式养殖、海上网箱养殖等6种用海类型从每亩600元至4000元不等的补偿标准基数,并确定了全省33个沿海县、市、区共6个海域等级系数。具体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此,黄世峰解释说,《办法》所确定的这些标准是最低标准,各地给付补偿金时不能低于这个标准。经济实力较强的地方可以高于这个标准,最大限度满足海域使用补偿对象(原海域使用权人)的生活生产需要。

  此外,黄世峰指出,土地除了国家所有外,还有集体所有,而海域只有国家所有一种形式,因此海域补偿费没有涉及安置费问题。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给予渔民更多的社会福利等保障。也可以根据《办法》规定,采取置换海域使用权或者折价入股的方式,以解决渔民的长期生活出路问题。

  不得截留渔民补偿金

  过去,由于没有法定程序,渔民的补偿费没有足额到位,引发了一些上访事件。《办法》的一个亮点是,规定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即海域使用补偿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海域使用补偿费。否则,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将受到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收回海域使用行为和补偿金额有异议,原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向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上级地方政府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今后被收回海域的渔民若未能足额领到补偿费的,或遇到政府部门不作为,可通过行政手段或司法诉讼等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黄世峰表示,这既是阳光用海、和谐用海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广大用海者合法权益最有力、最坚强的保障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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