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降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10-14    浏览次数:2

省农牧厅,各州(市、地)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2021号)要求,为加强全省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管理,降低农副产品流通环节收费,减轻企业和农牧民经济负担,现就降低全省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革检疫收费计征方式,降低收费标准

(一)全省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屠宰检疫和储藏后检疫收取的检疫费,统一改按定额征收,具体收费标准按附件一《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执行。

(二)为促进畜牧业规模化标准化发展,对成批出栏和规模屠宰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按下列规定计收:

1、对一个批次出栏猪50头、牛30头、羊50只、禽1000只(含)以上的,产地检疫费按不高于附件一规定标准的60%计收。

2、对一个批次出栏猪200头、牛50头、羊200只、禽6000只(含)以上的,产地检疫费按不高于附件一规定标准的40%计收。

3、对日屠宰猪500头、牛100头、羊300只、禽10000只(含)以上的,屠宰检疫费按不高于附件一规定标准的60%计收。

4、对日屠宰猪1000头、牛200头、羊1000只、禽50000只(含)以上的,屠宰检疫费按不高于附件一规定标准的40%计收。

5、对日屠宰猪2000头、牛400头、羊3000只、禽100000只(含)以上的,屠宰检疫费按不高于附件一规定标准的20%计收。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检疫工作需要,依法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验的,收费标准按照附件二《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二、严格规范检疫收费行为。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进一步加强检疫工作管理,切实履行好检疫检验职责。检疫人员开展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要严格执行相关检疫规程和要求,遵守检疫纪律,规范检疫操作,严禁不检疫也收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开具和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及使用检疫标志、诊疗许可证、官方兽医证、执法文书、牲畜耳标等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不得收取工本费;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不得重复收费;对饭店、餐饮等单位和个人消费的动物产品不得收取检疫费。

三、加强检疫收费监督检查。各地要严格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266号)规定,严肃清理生猪饲养和流通环节的商业定点屠宰办管理费、商业监督管理费等各种不合法、不合理的费用,切实降低生猪等农副产品流通环节成本。有关单位为养殖、屠宰企业和个人提供消毒、屠宰点代宰等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符合自愿原则,坚决纠正各种强行服务、强制收费行为。各地要切实加强对涉及各类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收费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复检疫重复收费或不检疫也收费等乱收费行为。

四、上述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青海省物价局、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发布全省畜牧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青价费字[1994]164号)的附件五《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和附件六《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1、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

   2、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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