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水污染防治的法律利器

发布日期:2008-06-18    浏览次数:1

  6月1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水污染防治法》正式施行。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比修订前增加了30条,内容更加充实,结构更趋完善,也更贴近实际,更具实际操作意义。

亮点一

优先保护饮用水源  群众健康放在首位

  我国的饮用水现状不容乐观。全国113个重点环保城市的222个饮用水地表水源平均水质达标率仅为72%,不少地区的水源地呈缩减趋势,3亿多农村人口的饮用水存在安全问题。饮用水的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健康。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条将“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置于水污染防治的首位,同时增设第五章对饮用水水源保护作出具体规定:一是完善了饮用水源保护区分级管理制度,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和二级保护区,还可划定准保护区;二是明确了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机关和争议解决机制;三是禁止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四是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实行积极的保护措施,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采取工程或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

亮点二

强化地方政府责任  破解“地方保护主义”

  在许多环境污染案件的背后,总能看到一些地方只顾当前、抛弃长远,不惜以环境换取经济发展的影子。随着水环境保护指标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的法制化,“地方保护主义”对水污染防治干扰的现状将会得到逐步改善。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同时还规定,地方政府有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分配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或适时修订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的地方标准,调处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责任。

亮点三

扩大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层层分解落实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是将一定空间范围内污染源排放的水污染物数量,控制在水环境允许限度内而实行的污染控制方式及其管理规范。长期以来,我国环境管理主要采取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浓度达标即视为合法,无法有效遏制环境污染加剧的趋势。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比浓度控制方法更能满足环境质量的要求。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这一规定突破了原来的水污染防治法将总量控制制度实施范围局部化的限制,为明确污染减排目标责任提供了法律支持。

  亮点四

创设“区域限批”制  防止先“污”后“治”

  “区域限批”制度作为环境执法的一种手段,效果之明显是空泛的环评执法所不可比拟的。它既解决了一些长期遗留的严重环境违法问题,也使一些地方逐渐扭转了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思路,甩掉对高耗能、高污染产业的依赖,进而跨入发展新型产业的行列。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亮点五

明确禁止超标排污  违者承担法律责任

  “十一五”及今后一段时期内,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约束的矛盾更为突出,国际环境保护压力日趋加大,环境保护工作面临十分严峻的挑战。为此,必须实行更为严格的环保法律制度,下大力气解决水污染防治存在的问题。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企业应遵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提出的禁止性要求,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此前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污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缴纳超标排污费,按照这一规定超标排污就不是违法行为,只要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即可。本次修订,明确规定超标和超总量排污都是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一更高更严的法律要求,将对从根本上防治水污染危害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亮点六

经济处罚更加严厉  行政处罚权限更大

  在较长一段时间里,环保“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环境执法。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加大了对水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重典”治污,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从多方面加大水污染违法行为的经济处罚。一是大幅度提高罚款额度,罚款上限为50万元的规定有6条,罚款上限为100万元的规定有1条,明显高于以往;二是使用倍数计罚,如第七十三条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的,由环保部门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3倍的罚款;三是应用比例计罚,如第八十三条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而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则按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四是参考违法时间长短计罚,如第七十四条规定,排污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由环保部门处其违规排放期间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5倍的罚款,企业违法排污的时间越长,其应受罚款额度也越高;五是引入“双罚制”,在对违法排污单位实施处罚的同时,可以对单位直接责任人个人收入进行经济处罚,如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事业单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环保部门对肇事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50%以下的罚款。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赋予环保部门更多更便捷的行政处罚权。第七十四条明确授权环保部门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企业责令限期治理,而以往则是由环保部门报请政府决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违规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这是环保部门为数不多的直接强制执行权;第七十三条规定,只要发现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或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就可实施处罚,取消了过去还要判定“不正常使用”是否故意行为或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后污水排放是否超标两个认定条件,大大减少执法人员的认定难度。(刘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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