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专利行政执法规范(试行)

发布日期:2007-12-24    浏览次数:2
各设区市知识产权局:    为规范、指导全省专利行政执法工作,我局制定了《福建省专利行政执法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福建省专利行政执法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指导全省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打击专利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置专门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处理、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第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第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努力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在案件移送、调查取证、法律文书送达及执法信息共享等方面应加强交流与合作。第六条 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对下级管理专利工作机构的专利行政执法活动应加强指导和监督。省级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对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案件,可以组织、协调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进行处理。第七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省人民政府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案件承办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举止端庄。 第二章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 第八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三)属于管理专利工作机构的管辖范围;(四)涉案专利权真实有效,提出请求时没有超过法定时效;(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前款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第九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材料。(一)请求书请求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l、请求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身份证号码、职业、家庭地址及联系方式。请求人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当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2、委托代理的,应写明代理机构及代理人相关信息。3、被请求人的基本情况按照以上规定写明。请求人对被请求人基本情况不清楚的,可以从略,但必须写明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通讯地址。4、请求处理的事项。5、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中应当包括请求人认为构成侵权的技术特征分析对比。请求书应当有请求人的签名或印章,请求人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章。(二)能够证明专利权有效的材料。主要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当年度专利收费收据及其他证明材料。(三)专利授权公告文件。(四)涉嫌侵犯专利权的有关证据材料。(五)请求人请求人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或负责人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相应的证书;请求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六)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是企业法人的,受理机关可要求请求人提交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材料。上述材料应当包括一份正本和同被请求人人数相同的副本。第十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是原件或者原物。如当事人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应当要求其提供经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对于复制的书面材料,由于原件由有关部门保管而无法提供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注明来源,并经原件保管部门核对后加盖其印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附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所在国公证机关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注明出具时间;(三)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四)有证人的签名或盖章。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时,应当附具证据清单并应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交副本。证据清单应当对证据逐一编号,并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种类、来源、内容、证明对象和提交日期等事项,并有请求人的签名或盖章。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材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十三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第十四条  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名或盖章。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处理请求,进行和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第十五条 请求符合本规范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应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向请求人发出受理通知书。请求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向请求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立案后发现案件不属本机构管辖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机构,也可以报请省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对同一专利侵权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机构管辖。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省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对移送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属本机构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二)不属本机构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或退回,应报请省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通知书、请求书及相关材料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被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第二十条 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的,案件受理机构应当对异议进行审议,并及时将审议结果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经审查认定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机构受理,也可以报请省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第二十一条 被请求人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为由要求中止案件处理的,应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申请,并在一个月内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具的全部证据副本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该无效请求的受理通知书。案件受理机构应当对中止处理申请进行审查,并于7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当事人。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以宣告专利权无效为由提出中止处理申请的,一般不中止处理。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以宣告专利权无效为由提出中止处理申请的,应当中止处理,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处理:(一)请求人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其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二)被请求人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证据或依据明显不充分的。第二十四条 根据当事人请求或者根据案件需要追加第三人或其他当事人的,应当及时向被追加的第三人或其他当事人送达有关通知并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五条 在立案的同时,应当组成合议组,并确定记录人员,合议组成员及记录人员名单应在送达《受理通知书》的同时告知请求人,在送达《答辩通知书》的同时告知被请求人。第二十六条 合议组应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三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其中合议组组长一人,主审员一人,其余人员为参审员。第二十七条 合议组组长职责如下:(一)确定案件审理方案;(二)确定调查方案;(三)主持口头审理;(四)审核文书;(五)向管理专利工作机构的领导汇报案情。第二十八条 主审员职责如下:(一)提出案件审理方案;(二)提出调查取证方案;(三)向合议组汇报案情,提出主审意见;(四)组织案情合议;(五)制作文书;(六)负责案件法律文书的送达工作;(七)撰写案情分析报告;(八)负责案件审理期间案卷档案的保管工作。第二十九条 合议组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回避:(一)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二)是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前款回避规定适用于案件记录人员、翻译、鉴定、勘验人员等。第三十条 合议组成员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机构的领导审查决定。第三十一条  自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处理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或应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勘验现场或者物证,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勘验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载明执法人员、被调查人、参加人或在场人、记录人以及调查勘验的时间、地点、调查事项、调查内容等事项,并由执法人员、被调查人员逐页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第三十四条 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在该书证上签字或盖章,并在调查笔录中载明来源和取证情况。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十五条 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应当要求其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第三十六条  调查收集证据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被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第三十七条 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向当事人下发《抽样取证决定》,并制作《抽样取证笔录》,载明案由、被取证人姓名或名称、被取证人联系方式、被抽样取证物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或批号、生产厂家、数量、单价等事项。第三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调查人员可以向当事人下发《登记保存决定》,对有关物品进行登记保存,并制作《登记保存笔录》,笔录应载明案由、被登记保存人姓名或名称、被登记保存人联系方式、被登记保存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生产日期或批号、保存地点等事项。必要时,调查人员可以指定登记保存的地点。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如实提供、协助调查,并记入笔录。第四十条 需要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并尽快回复。第四十一条 调查收集到的证据需要保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及有关单位或个人负有保密义务。第四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对某些复杂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或者由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决定口头审理的,应当下发《口头审理通知书》,并至少在口头审理3日前让当事人得知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口头审理通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不准时参加口审的法律后果,即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第四十四条  口头审理开始前,先由记录人员核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征询当事人对合议组组成人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并宣读口审纪律。口审纪律应当告知当事人未经允许中途退出口审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前款情况应记入口审笔录。第四十五条 口头审理由合议组组长主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1、请求人陈述请求事项及理由;      2、被请求人提出答辩意见;(二)证据交换与质证;(三)由合议组组长归纳双方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并提出争议焦点;(四)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进行辩论;(五)当事人对自已的请求或答辩做最后陈述;(六)合议组组长向当事人征询调解意见。第四十六条 口头审理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阅后应当在笔录中逐页签名或盖章。口审笔录的修改之处,应当有当事人的指印。第四十七条 口头审理结束后,能够调解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第四十八条 合议组合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合议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合议组成员、记录人员、参加人、案件名称、合议内容等事项。第四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处理一般专利侵权纠纷,应该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复杂案件可延长1个月。第五十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处理期限:(一)因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决定延期处理的期间;(二)鉴定的期间;(三)处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四)中止处理期间。第五十一条 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三)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四)合议组对证据的采信和对事实的认定;(四)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五)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应当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六)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处理决定书由案件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公章。 第三章 专利纠纷调解 第五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四)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纠纷;(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当事人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提交专利行政机构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生效决定;当事人就前款第(五)项内容请求调解的,应当在发明专利授权后提出。第五十三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第五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第五十五条 接到被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后7日内,被请求人同意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应当予以立案,通知双方当事人组织调解的时间和地点;被请求人表示不接受调解的,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被请求人未按规定时间提交意见陈述书的,视为不同意调解,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应及时向请求人下发不予立案通知书。因被请求人不同意调解而不予立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应在不予立案通知书中给请求人提出合理的案件处理建议。第五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可以协助当事人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交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备案;未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五十七条  应当事人的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可以按本章规定就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解。 第四章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五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查处下列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的;(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的;(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第五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查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识的非专利产品的;(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的;(三)专利权期限届满或终止后,继续在制造或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的,但销售的产品是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合法制造的除外;(四)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五)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六)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第六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对发现或者接受举报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及时立案,并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查处。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六十一条 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六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六十三条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写明以下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二)认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三)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期限;(四)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机构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机构的公章。第六十四条 经调查,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第六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在实施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第六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违法案件,经查实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以上的;(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第六十七条 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制作的各类法律文书可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等方式送达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必须附有送达回证。采取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方式时,若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送达人员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时间,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必须将原因和经过记录在案。邮寄送达必须挂号。第六十九条 本规范由福建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第七十条 本规范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书20100220035013.doc
(附件2):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2010022003532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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