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科学技术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10-24    浏览次数:1
       
                                      闽科计〔2008〕87号


                          福建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科学技术评价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和改进我省科技评价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科技评价机制,正确引导科技工作健康发展,优化科技资源配置和提高科技资金使用效率,提升我省科学技术的实力和水平,现将《福建省科学技术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科技 印发  评价  办法 通知
 福建省科学技术厅办公室                       2008年10月24日印发



                              福建省科学技术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科学技术评价管理工作,提高我省财政科技资金使用效益,正确引导科学技术工作健康发展,充分体现科学技术引领、支撑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作用,提高我省自主创新能力,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和创新型省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科技部《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国科发基字[2003]30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评价(以下简称科技评价)是科技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我省科技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科技资源优化配置、提高科技管理水平,有效防止学术腐败的重要手段和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科技评价,是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我省各类科技活动既定的目标,由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或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遵循适用原则和评价类型,依据法定程序,运用科学方法,对评价对象进行评定和评价的整个行为过程。
    第四条  科技评价主要包括科技计划评价、科技计划项目评价、科技创新平台建设评价、研究与服务机构评价、科技成果评价等方面。
    第五条  科技评价管理工作的着力点应遵循“目标导向、分类实施、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要求,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始终把质量放在第一位,保证评价活动依据客观事实作出科学的评价。
    第六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厅是全省科技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能是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价管理办法和制度,建立健全评价管理运行机制,引导全省科技评价机构和专家队伍健康发展,从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好全省的科技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科技评价活动的组织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基本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  科技评价工作的行为主体包括评价委托方、受托方和被评价方。委托方是指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负有管理科技活动职责的机构等,是评价需求的一方;受托方是指受委托方委托,组织实施评价活动的一方,主要包括专业评价机构、评价专家委员会或评价专家组等;被评价方是指申请、承担或参与委托方所组织实施的科技活动的机构、组织或个人。
    第八条  受托方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根据科技活动任务或项目合同目标制定具体的评价方案和工作手册等,在取得委托方认可后,独立开展评价工作。
    第九条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具体评价任务的特点和评价目标,指导被委托方合理选择评价方法,包括多指标综合评价法、案例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层次分析法、同行评议法、效用函数法、相关分析法等,使评价结果更趋于合理和实际。
    第十条  根据不同的科技评价类型和要求,以及科技活动或项目进展的不同阶段,可分别或结合采取事前、事中、事后和跟踪等四个评价阶段进行科技评价和管理。
    第十一条  科技计划评价主要是针对我省区域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五年为重点)的制定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价,为改进科技计划的决策与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供依据。
    科技计划评价应包括前期(可行性)评价、中期评价和绩效(实现程度)评价等几个阶段。一般应选择独立的专业评价机构或专家委员会作为受托方开展评价。
    第十二条  科技计划项目评价是指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评价专家委员会、专家组或专业评价机构等进行科技计划项目的论证、评审、评议、评估、验收等活动。为保证科技评价的公平和公正性,根据一些计划项目的不同要求和特点,将会议评审、专业评估等评价环节活动和网上的评价管理相结合,以保证科技评价的效果和质量;对科技重大专项管理实行全程评价,包括立项评价、中期监理和验收评价,其中科技重大专项评价应逐步创造条件,委托专业评价机构进行全程评价,其绩效评价应以市场评价为主。
    第十三条  研究与服务机构评价应以加强和完善我省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建立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和健全创新环境的服务条件建设为导向。这方面的评价以专家委员会或委托专业评价机构为主进行,同时应结合不同研究与服务机构的功能定位、任务目标、运行机制等特点,选择合理的评价方式和标准进行分类评价。
    第十四条  科技创新平台建设评价。应根据我省区域科技和经济发展的现实和需要,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为目标,以科技资源优化配置和共享服务为主要内容,围绕区域特色优势科技资源和产业发展布局,分为技术研发协作、科技中介服务、科技资源共享、科技成果转化等主要平台的不同建设要求,由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评价专家委员会、专家组或专业评价机构等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评价。应以鼓励创新、加快人才培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增进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为导向,以科学价值或技术水平、市场前景为评价重点。委托方应减少直接组织的成果评价数量,对于面向市场的应用技术类成果一般应由市场进行检验,一般科技计划项目结题验收后不再对成果另行评价,避免过多、过细、过滥的评价活动影响科技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
    第十六条  评价的受托方人员遴选应坚持公开、随机和保证质量的原则。临时性的评价专家委员会或专家组成员由相关专家库随机遴选;专业评价机构从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中遴选,接受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与其签订项目评价书面合同或任务书。
    第十七条  完成评价活动的受托方应以评价报告的形式按时提交给委托方,作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决策的参考依据。
    评价结果在不侵权、不泄密和保障国家安全的前提下,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公开有关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被评价方或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评价行为及结果有质疑或异议的,可向相关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根据科技评价对象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程度、对市场的关联度等因素,实行分类评价,围绕“优化评价程序、改进评价方法、注重评价实效”等方面要求,将科技评价中的评审、评议、检查验收与专业评估方式有机结合,选择确定合理的评价程序、评价标准和方法,合理配置在科技活动的各个环节上。

                                第三章、科技评价的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逐步实现科技评价活动与管理工作的谋断分离,应逐步创造条件,在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中指定或设立专职职能部门,负责科技评价管理工作,行使政府的宏观协调和监督职能。
    第二十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科技评价过程的内部监督,以工作自查、专项检查、实地调查、情况催报等形式,对科技评价管理工作进行内部督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科技评价过程的外部监督。科技评价委托方应对受其委托的科技评价机构、评价专家所开展的科技评价活动进行监督,对重大专项的评估论证、结题验收等重要工作环节,可聘请人大、政协有关委员或企业、金融、审计等机构人员担任项目监督员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评价专家库。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趋势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评价专家库,统一管理,及时调整和更新。凡参与科技评价活动的专家,原则上应从专家库中随机遴选产生,根据评价内容涉及的研究领域和影响范围,组成评价专家委员会或专家组。
    第二十三条  加强科技评价管理的相关制度建设,包括信息公开制度、科技评价经费预算制度、科技评价申诉制度,以及有关科技评价机构、评价专家和被评价对象的信用档案制度建设等。
    第二十四条  专业化科技评价机构是保证科技评价活动公平、公正和真实的一个重要环节,是科技自身规律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扶持政策和措施,引导成立一批区域及行业社会化专业科技评估机构或协会(学会)组织,通过这些机构组织的业务及自律能力发展,丰富和完善全省科技评价方式、手段和能力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科技评价机构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是某一机构的内设专门从事科技评价业务的组织。评价机构从事科技评价业务不受地区限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与科技评价活动的有关各方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保证科技评价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评价机构、组织和评价专家的信誉制度。
    第二十七条  受托方(含评价机构、组织或个人)如有违反科技评价工作有关规定,或侵犯被评价方知识产权,造成评价结果严重失实者,视情况予以相应处罚及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评价方在评价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干扰评价工作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造成评价结果严重失实者,视情况予以相应处罚及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委托方工作人员在评价工作中如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干扰评价工作导致评价不公正的,视情节予以相应处分及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管理科技活动职责的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科技评价活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福建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