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关于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11-21    浏览次数:2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经委关于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领域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1〕18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经委拟定的《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领域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

  省 经 委

  (二〇一一年八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经济委员会(青海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09〕142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宣布失效或修改涉及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青政办〔2010〕22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地方核准制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外商投资项目是指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优势产业目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等国家相关文件确定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中由地方核准的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以及青海省人民政府确定实行核准制的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外商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省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的地方核准制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项目。须报国家核准的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发改2004年22号令)执行。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信息产业、盐湖资源开发、高新技术类外商投资地方核准制项目,总投资3亿美元以下由青海省经济委员会核准,并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下放。

  第五条 除第四条规定的其他地方核准制工业项目,由青海省经济委员会或州、地、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准(以下简称核准机关)。其中总投资3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青海省经济委员会核准;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州、地、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六条 地方核准制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外商投资项目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2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应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通知》的规定编写。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理用能审批意见;

  (八)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有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由青海省经济委员会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申报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州、地、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州、地、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青海省经济委员会申报或核准。省属国有企业和中央驻青企业可直接向青海省经济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核准机关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向相关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相关部门应当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核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由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报单位。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 核准机关对核准的项目向申报单位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当以书面决定通知申报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申报单位。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三条 核准机关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申报单位凭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五条 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申报单位办理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申报单位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当同时出示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六条 未经核准的地方核准制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供电、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核准机关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 核准机关可以对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九条 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须向原核准单位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式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业主变更;

  (四)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五)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其中总投资额超原核准单位核准权限的,应当逐级上报具有相应投资额核准权限的核准部门。

  第二十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州、地、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州、地、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青海省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省的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青海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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