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11-21    浏览次数:2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政办〔2011〕173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今年以来,根据省委、省政府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各地把加快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作为改善民生、稳定房地产市场的重要举措,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强化措施,狠抓落实,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取得明显进展。但是,各地在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设当中还存在着制度不完善、政策措施不配套、资金落实难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实施。为进一步推进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确保今年目标任务的完成,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城镇住房保障的具体标准

  根据我省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的进展情况,按照家庭收入状况和住房困难程度由低到高逐步延伸的要求,各地可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范畴;新就业无房职工、有稳定收入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工作交流的干部、医务人员、教师周转房等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的覆盖范围。各州(地、市)、县(区、市、行委)要按《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实施意见》(青政办〔2011〕48号)要求,于8月底以前尽快制定、调整和公布住房保障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

  二、多种方式实施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各地要统筹安排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合理确定各类住房的建设比例。

  各地可在建设总量不变的前提下,将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合并建设和管理,补助资金整合使用,统一规划、统一选址、统一建设。

  各地在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可将廉租住房与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整合,资金统筹使用。以政府补助资金、个人出资相结合方式实施的廉租住房,国有产权和个人产权按照出资比例按份共有。对政府主导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要严格控制套型面积标准,一般应以中小户型为主,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不得与农村危旧房改造、游牧民定居工程、农村奖励性住房项目整合捆绑建设。

  三、建立州、县两级投融资平台

  各州(地、市)、县(市)要充分利用现有投融资平台或组建以国有企业为主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公司,负责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管理。中央、省、州补助资金,可作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公司的资本金和贷款贴息资金。历年建设的城镇保障性住房的国有产权部分可划归投资公司,提高资信等级,增强投融资平台的融资能力。支持和鼓励省内符合发债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参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进行项目融资。

  四、严格准入管理,完善退出机制

  (一)规范准入审核。进一步完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申请、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严格落实社区、街道和市县民政、住房保障等部门的“三级公示、三级审核”分配程序。进一步健全民政、住房保障、公安、金融机构联动机制和社区协作审核机制,加强监管,确保配租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二)完善退出机制。城镇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相应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要及时调整或退出。

  廉租住房住户收入水平已超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但不超出公租房保障范围的,租金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收取;收入水平超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实行退租或按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城镇居民家庭有意购买原租住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依照经济适用住房的定价原则确定的价格购买,具体的上市交易和产权管理等按照《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执行。所购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住房的,政府可优先回购;购买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住房的,可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城镇住房保障家庭出售保障性住房后,不得再享受住房保障政策。对提供虚假资料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的居民家庭,一经查实,要责令退出,并取消其在5年内租赁或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三)加强保障性住房租金及售房资金管理。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租金收入、售房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滚动建设、基础设施配套以及住房保障管理等。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