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01-11    浏览次数:2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征收

  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1〕25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青海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征收

  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青海省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由建设单位缴纳,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公共消防通讯设施建设、灭火和抢险救援训练设施建设、灭火和抢险救援车辆、装备建设及其他消防设施支出。

  第四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征收范围及标准如下:

  (一)多层住宅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费2元;

  (二)高层住宅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费3元;

  (三)人员密集场所类建筑以及其他公共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费5元。设有住宅的,住宅部分按住宅建筑征收标准收费;

  (四)人员密集场所类建筑室内装修工程,按装修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费5元。在建筑新建的同时进行内部装修的,不再按此项收费;

  (五)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按总概(预)算金额0.1%征收,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按总概(预)算金额0.3%征收,最高额不超过50万元;

  (六)甲类厂、库房和装卸用站台,按总概(预)算金额0.5‰征收,乙类厂、库房和装卸用站台,按总概(预)算金额0.4‰征收,丙类厂、库房和装卸用站台,按总概(预)算金额0.3‰征收,最高额不超过50万元;

  (七)丁、戊类厂、库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费2元。

  第五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免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一)党政机关办公用建设工程;

  (二)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学用建设工程;

  (三)养老院、敬老院、孤儿院、残疾人康复机构、医院等社会福利事业和卫生医疗机构等建设工程;

  (四)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租房、新农村住房改造工程等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

  (五)为抢险救灾或灾后重建需要建设的工程项目;

  (六)按国家标准单独或者联合设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在其厂(场)、库区范围内建设的建设工程;

  (七)国家、省政府明文规定免征费用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国家、省政府明文规定减征费用的建设工程,有明确减征标准的,从其规定;减征标准不明确的,按本办法征收标准的50%征收。

  第七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管辖权限,在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时征收。

  第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征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时,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资金缴入同级财政国库。

  未持有价格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建设单位可以拒缴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应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第十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缴库时,填列政府收入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第01项“公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第50目“其他缴入国库的公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一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准挪作他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40299,“其他公安支出”。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及时足额上缴各级财政,并按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对拒缴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征收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各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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